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志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莎莉,河南吉凯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儒,河南吉凯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同丹中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董志忠诉被告洛阳同丹中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丹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丹中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餐费6144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144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洛阳同丹中医院职工餐厅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职工餐厅。合同约定餐费每月结算一次,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然而原告在后续经营中,被告多次拖欠餐费,为持续合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天预付原告500元,月底据实结算。但截止至2019年7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餐费614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同丹中医院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同丹中医院(甲方)与董志忠(乙方)签订《洛阳同丹中医院职工餐厅承包合同》,约定由董志忠承包同丹中医院的职工餐厅,董志忠提供厨房、餐厅及所需一般设备、用品,在承包期内,因经营所需水、电、气等由董志忠承担费用,董志忠自行负责厨师和服务员的聘用及其薪资;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付款方法为餐厅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具体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元月25日结算12月份费用,以此类推),每月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董志忠继续在此承包经营。后来,双方口头约定同丹中医院每天预付给董志忠500元餐费。

庭审中,董志忠向本院提交了同丹中医院会计电脑结算凭证一张、营业报表五张,证明同丹中医院欠付2019年2月28日前的餐费为58683.16元(已扣除每天预付的500元),2019年3月至7月的营业额为84257元和扣除已预付的每天500元后,欠付3至7月的餐费为7757元。本院对董志忠提交的结算凭证、营业报表向时任同丹中医院的三名会计、出纳进行了调查核实,该三名人员对自己向董志忠提供的结算凭证或营业报表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志忠承包被告同丹中医院的餐厅,双方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同丹中医院尚欠原告董志忠61440.16元餐费,故原告董志忠请求被告同丹中医院支付餐费61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同丹中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志忠餐费61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洛阳同丹中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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