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香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漫、宋辛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宫广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香梅与被告宫广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利息为41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损失4195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3619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6月1日借取原告第一笔现金开始,陆续借用原告现金,至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抵账协议》及《房屋抵账协议补充协议》,明确被告以房抵账后尚欠原告本金11万元,被告在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欠11万元,期间月利率1%,如按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及诉至法院,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宫广奇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2、车辆保全前由复兴区法院查封了。3、被告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抵账协议》和《房屋抵账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以房抵账后,尚欠原告本金11万元,被告在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欠11万元,期间月利率1%,如按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4195元,是原告在起诉被告的另一案件中,交纳的保全费和担保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房屋抵账协议》和《房屋抵账协议补充协议》,是其自愿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另一案件审理时交纳的保全费和担保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202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宫广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香梅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郭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2029元,保全费550元,合计2579元,由宫广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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