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阿罗爱蓉,女,彝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杨胜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何素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阿罗爱蓉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1133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何素容系列案件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何素容名下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2017年1月3日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对被执行人何素容执行到位的款项予以分配,异议人作为何素容债权人分得27056元,因异议人在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尚有作为被执行人且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异议人应得的款项予以扣留。申请人杨胜碧于2020年5月26日向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何素容、阿罗爱蓉,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何素容执行到位的款项2020年6月12日进行第二次分配中,将异议人应分得的42402.79元予以扣留。2020年12月28日第三人肖红梅、武守艳、王明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申请对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扣留异议人款项分配,因异议人每月有固定退休养老金5253.71元,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合议,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0)川1133执10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每月扣划异议人2253元,异议人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2021年4月20日向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扣划异议人每月退休养老金2253元是否合法。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年4月15日作出的(2020)川1133执10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未认定申请人与异议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所述非本案执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在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尚有未执行完毕案件,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有权扣留异议人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应分得的款项,异议人债权人亦有权利通过诉讼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参与分配。异议人提出申请执行期限已过问题,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2020)川113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维持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133执105号之三执行行为。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阿罗爱蓉复议称,请求:1.依法撤销(2021)川113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2020)川1133执10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判决何素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胜碧本金和利息,判决阿罗爱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由于何素容未按时履行判决,杨胜碧向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何素容,但是没有申请强制执行阿罗爱蓉。杨胜碧申请执行何素容后,和何素容达成过和解,但阿罗爱蓉未参与两人之间的执行案件,对两人之间的案件执行情况以及是否和解、是否了结债务也不得真实情况。杨胜碧于2020年5月26日向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阿罗爱蓉,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川1133执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阿罗爱蓉。阿罗爱蓉提出书面异议,主张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川113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阿罗爱蓉的异议申请。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认定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杨胜碧未提交书面意见。
执行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胜碧与何素容、阿罗爱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马边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何素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胜碧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183.56元;阿罗爱蓉对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789.0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杨胜碧于2020年5月26日向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于何素容、阿罗爱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133执105号执行通知书、(2020)川1133执105号报告财产令,责令何素容、阿罗爱蓉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限期如实报告财产。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阿罗爱蓉于2020年6月20日向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杨胜碧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要求撤销(2020)川1133执105号执行通知书。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杨胜碧参与对何素容财产是分配的行为和何素容承诺还款的行为导致执行时效中断,因此杨胜碧的申请执行未超过执行期限,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川1133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阿罗爱蓉提出的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 阿罗爱蓉不服,以杨胜碧申请执行超过执行时效,原执行法院认为债权人的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担保债务人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113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1133执105号执行通知书。本院在该次复议案件中查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杨胜碧参与了何素容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会议。2014年4月15日,被执行人何素容同意筹措还款,向执行法院申请延期执行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执行人何素容在债务人项下签名,杨胜碧、阿罗爱蓉在债权人名单项下签名。2015年2月2日,被执行人何素容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财产的方案,愿意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
川11执复33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何素容承诺还款、申请执行人杨胜碧参与对何素容民间借款纠纷的分配,已经导致执行时效中断,对被执行人何素容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阿罗爱蓉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复议申请人阿罗爱蓉提出杨胜碧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时效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川11执复33号执行裁定:驳回阿罗爱蓉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川1133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马边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2020)川1133执105号执行通知书、(2020)川1133执105号报告财产令、(2020)川1133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院(2020)川11执复33号执行裁定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马边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案件被执行人的何素容、阿罗爱蓉应当依法履行法律义务。对于阿罗爱蓉在本案中提出申请执行人杨胜碧申请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问题。经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阿罗爱蓉已于2020年6月20日以申请执行人杨胜碧申请执行超过执行时效为由提出过执行异议、复议,本院经审查已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川11执复3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复议申请。故在同一案件执行过程中,就申请执行人杨胜碧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执行时效问题,本院已作出过生效裁定,故在本次复议案件中不再重复予以审查。
综上,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怠于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阿罗爱蓉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2021)川1133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阿罗爱蓉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1133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雷璐娜
审 判 员 张 春
审 判 员 刘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李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