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马彦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被告:漯河市豪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口向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彦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艳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审被告:潘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户籍地址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被告:刘少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姜勇、原审被告马彦华、漯河市豪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汇公司)、王艳丽、潘纲、刘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国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数额358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按照月息3分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利率错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民法通则的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月息3分计算适用法律有误。第二,对于超过偿还的利息部分应当折抵本金,一审法院直接将超过的部分仍旧折抵利息错误。根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对民间借贷超过利息支付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一审法院笼统的将超过的几万元利息继续计算后来的利息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计算有误。双方都认可已经支付的利息截止到2021年1月16日止为89700元,2020年8月19日前上诉人共偿还29700元的利息(2020年7月19日支付17500元、8月13日支付12200元)。而根据法律规定,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借款的时间应为22天,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当为10266元,多偿还了19434元,即从2020年8月19日起双方欠款的本金应当为680566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6日利率应当按照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即以本金68056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6日止,利息为43556元。而从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1月16日共支付6万元利息(2020年8月26支付1万元、9月29日支付2万元、11月3日支付1万元、2021年1月16日支付2万元),多支付16444元,即从2021年1月20日起应当以664122元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率按照2021年2月起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计算方式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姜勇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20日之间利息部分的,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自借款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是完全符合新司法解释规定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关于利息部分,答辩人也记不清给付利息的具体日期,一审中答辩人自认上诉人已经给付利息共计89700元是诚实信用的表现。因支付利息的方式均为现金,上诉人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利息,若答辩人不认可收到了利息,那该利息部分上诉人也不会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的司法解释是支持月利率3%的标准的,答辩人无法预知后来法律规定发生了变化。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折算至2021年5月8日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客观公正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姜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豪汇公司、马彦华、陈国良、王艳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020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潘纲、刘少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9日,被告豪汇公司、被告马彦华、被告陈国良、被告王艳丽作为共同借款人乙方、被告潘纲、被告刘少华作为共同担保人丙方与原告姜勇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乙方代扣税后每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乙方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乙方借款用于银行贷款过桥,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被告王艳丽的银行账号转款700000元,六被告又向原告姜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人指定账户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还款的,按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庭审中,原告姜勇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利息89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境内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姜勇诉请被告豪汇公司、被告马彦华、被告陈国良、被告王艳丽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诉请被告潘纲、被告刘少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存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率应为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率为月息3%,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当以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根据原告姜勇自认的被告已经给付89700元的情况,经计算,被告方已经支付274天利息{(7月29日-8月19日为22天)+〔89700元-(700000元×3%月息÷30天×22天)〕÷(700000元×15.4%年利率÷365天)},即支付利息至2021年5月8日。被告辩称已经支付款项为110000多元,但未能在规定期限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豪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马彦华、被告陈国良、被告王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勇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纲、被告刘少华共同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的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0元,由被告漯河市豪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马彦华、被告陈国良、被告王艳丽共同承担;被告潘纲、被告刘少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均无异议,且有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国良主要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上诉称2020年8月19日之前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7月29日,故一审判决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对2020年7月29日到2020年8月19日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进行折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国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陈国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喜庆审判员缑兵伟审判员曹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裴蓉书记员底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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