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7年8月2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抓获,同年9月1日被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林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舟曲林区基层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1月3日,本院根据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并立案,同时书面通知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付彦宏、检察员刘艳春和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2015年至2016年期间,携带猎捕工具先后五次进入陕西省凤县凤州镇草店村、河口镇安河寺村两地林区猎捕野生动物,并与凤州镇经营野生动物的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谋达成收购意向,由张某某免费提供住宿场所,在禁猎期使用猎套大量捕杀野生动物,将猎捕的野生动物全部交给张某某收购。其中: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猎捕野猪和黄麂14只,獾2只,野兔3只,计19只,出售后获利4000多元;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猎捕黄麂24只、獾7只、野猪2只、豪猪1只、果子狸3只,计37只,出售后获利4000至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现场和数量进行了指认,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猎捕的野生动物为赤麂(黄麂)、野猪、猪獾(獾)、豪猪、果子狸、草兔(野兔)6种,合计56只,为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绿色尼龙绳2根、触发器7个、查获的56只野生动物照片(系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在张某某住所冷库内查获的1025只野生动物中的部分)、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甘肃省森林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派出所民警龙建波、窦剑雄书写的到案经过、黄某甲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账单统计表、收购野生动物账单统计表、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下绳套等方法进行狩猎并予以出售,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亦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打击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二、查获的56只野生动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作案工具绿色尼龙绳2根、触发器7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