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男,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波,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勇,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明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6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5月9日为786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通过被告购买车辆特向被告转账、交付现金共计36000元。后因被告未能履行约定,故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在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款项。现期限已过,被告仍分文未还。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
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欠条原件一张、转账记录截图10页。拟证明张勇向李明借款36000于2019年9月19日,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还清。2、证明李明向张勇通过支付宝转账34000元,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当庭与其原始电子账单载体核实,本院对其电子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购买车辆,陆续给被告于2019年9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0元,于2019年9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500元,于2019年9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8500元。后原告跟被告要车,被告称车买不上了,钱就当我借你的。被告还向原告借了1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张勇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不到位,向李明借款叁万陆仟元整,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有借款人张勇签名捺印,及出借人李明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明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张勇欠原告李明36000元,且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失去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原告李明请求判令被告张勇给付借款36000元,以及请求给付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36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烁 审判员 王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陆艳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