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宁市东居林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48-6号保利建材装饰家居广场26栋一层105-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0MA5MUT0689。
经营者:莫炳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士,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静,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国严。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东居林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东居林经营部”)与被告陈国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居林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士、梁家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814元;2.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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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1月22日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713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然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建材批发零售业务,经营者为莫炳然,被告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9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订单制作销售单,每次送货后让被告在销售单中签字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对账并制作对账单,计算出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4381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23814元。被告在该账单中签字、摁手印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欠条》承认尚欠货款123814元,承诺于2019年2月28前付清。双方对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清偿欠款123814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国严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经审理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东居林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人造板、木线条、细木工板、板方材批发兼零售;瓷砖、涂料、五金制品批发兼零售。根据《南宁市东居林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单》,原告东居林经营部向被告陈国严供应装饰材料,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购买3*4*2.5木方(中),产生货款17500元;于2018年7月26日购买12厘难燃板,产生货款28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购买3*4*2.5木方(大),产生货款1620元;于2018年8月5日购买9厘难燃板、3*4*2.5木方(大),产生货款7950元;于2018年8月10日购买12厘难燃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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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天地骨40、75竖骨40,产生货款16060元;于2018年8月12日购买3厘夹板、保护地垫膜,产生货款1915元;于2018年8月12日购买6厘100%无石棉埃特板,产生货款1875元;于2018年8月14日购买9厘难燃板、12厘难燃板,产生货款14650元;于2018年8月20日购买9厘难燃板,产生货款7650元;于2018年8月22日购买8厘埃特板、3*4*2.5木方(中)、自攻钉3.5*2.5、防开裂,产生货款278元;于2018年8月27日购买12厘难燃板、9厘难燃板,产生货款18966元;于2018年8月29日购买3厘夹板,产生货款9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购买3厘夹板,产生货款9000元;于2018年9月5日购买100竖骨0.6,产生货款1650元;于2018年9月7日购买12厘难燃板,产生货款7700元。上述15份销售单均有被告陈国严签名并盖有“未付款”印章。
2019年1月22日,原告出具《28栋陈国严对账单》,载明被告陈国严从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9月7日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产生货款总金额为143814元,于2018年10月1日支付20000元后,尚欠货款123814元。被告陈国严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陈国严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总货款143814元,已付款20000元,尚欠货款123814元,2019年2月22日前付清。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装饰材料,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15份《南宁市东居林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单》,原告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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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18年7月24日、7月26日、7月30日、8月5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7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5日、9月7日向被告供应货物产生货款17500元、28000元、1620元、7950元、16060元、3790元、14650元、7650元、278元、18966元、9000元、9000元、1650元、7700元,共计143814元,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日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12381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38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被告陈国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123814元于2019年2月22日前付清,但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则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2381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国严向原告南宁市东居林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123814元;
二、被告陈国严向原告南宁市东居林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12381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东居林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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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陈国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