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71265300XL,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南顾庄。

法定代表人:闫垒升,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该社员工。

被申请人:夏二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案由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申请保全请求:请求依法对被保全人夏二逢名下的银行存款查封、冻结,限额1000元。申请理由:200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夏二逢向申请人借款2000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03年4月30日,月利率为5.88‰,到期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夏二逢尚欠借款本金1000元并拖欠利息。为此,申请人已向贵院起诉,为防止被保全人转移、隐匿财产和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保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出如上保全申请。如因保全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申请保全人愿承担赔偿责任,因申请保全人是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故申请保全人无需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查保全申请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担保,但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然是农村信用社,但其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设立的金融机构,按照规定不需提供担保。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明确,符合财产保全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被申请人夏二逢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限额1000元(人民币),保全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案件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需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冻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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