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李敬韶(系陈清培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行政办公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占蓉,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纯纯、陈丽丹,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清培、李敬韶诉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与国土资源局撤销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行初3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编号为19BSC0710AM(7)和19BSC842AM(7)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对陈清柏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并判令被告重新更正19BSC0710AM(7)和19BSC842AM(7)《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被征收人名字为陈清培、李敬韶,与陈清培、李敬韶签订这两个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经查明,编号为19BSC0710AM(7)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编号为19BSC842AM(7)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应的图纸编号分别为C237-1和C237-2-4(增),系针对不同的两栋房屋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对应的被征收人亦不相同,即上述两个行政协议相互独立,原告针对两个相互独立的协议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一案一诉”原则,构成诉讼请求不具体。经指导和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清培、李敬韶的起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陈清培、李敬韶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图编号C237-1、C237-2不是两栋独立的房屋,图编号C237-1、C237-2是西吟头村317号房屋内的两大方块区域,都属于317号同一套房屋的,这两大方块区域的划分,纯粹是为了要进行征收拆迁补偿,出于对我族人土地房屋业主征收补偿共用面积摊分计算的方便而设立的,而不是两栋独立的房屋,本案符合“一案一诉”的原则,我们拥有的土地房屋分布在同一套房屋的两个便于计算公摊面积的方块区域内而已。我们所列被告正确。2020年5月10日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白沙片区改造项目三期工程土地房屋征收拆迁的通告》,西吟头村进行征收拆迁。目前被上诉人没有按征收土地房屋以100%认定来补偿给上诉人,只签订了50%的补偿协议,另50%的应得补偿,被上诉人补偿给不相干的人“陈清柏”并签订了补偿协议。
对西吟头村317号土地房屋,我家族的析产并不存在纠纷,如果说有纠纷,那是因为被上诉人加入不是业主身份的被征收人“陈清柏”的名字而引起的,而且还知情不改!陈清柏不是该土地房屋的业主,不能成为该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获得者和受益人,他不是该土地房屋的被征收人,签约前征收方应在我们提出异议时立即更正才对。陈春发的孙子陈振邦,在其父母去世前已去世,没资格参与陈家祖屋遗产的继承。陈振邦不是317号房屋业主,陈清柏也不是陈振邦的养子,所以陈清柏与317号土地房屋权属无关,无权成为陈文恒祖屋遗产的继承人。陈清柏假冒是陈清培的兄弟诈骗征收补偿,侵占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有责任对其进行追偿并返还给我们,与上诉人补签50%的C237补偿安置协议。陈清柏在西吟头村确实有房屋、空地,位置在图编号C164,不在图编号C237内。洛阳镇西吟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村证明》,证明中对陈清柏拥有的房屋、空地没有标注具体位置图编号,被陈清柏滥用行骗提供了方便。我们在签约前和签约后多次向动迁组组长骆凯鹏反映,陈清柏不是被征收人,其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应该更正。因此,列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为被告,非常合情合理合法。
李敬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祖母杨捷到广州生活,并在广州许华荪的工作单位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治病,许华荪已对家婆杨捷尽了照顾赡养的义务,1978年杨捷去世,许华荪对陈家的土地房屋遗产享有继承权。2001年许华荪去世,作为陈家媳妇的李敬韶对陈家的土地房屋遗产享有共有权。如今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应得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错补给了陈清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立即更正,停止侵权,安置补偿应返还给上诉人。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与陈清柏签订的图纸编号为C237-1和C237-2-4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合法依据。陈清柏假冒是陈清培的兄弟,骗取属于我们的补偿份额,恳请贵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19BSC0710AM(7)和19BSC842AM(7)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陈清柏”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判令被上诉人把此两协议的被征收人“陈清柏”的名字改正变更为“李敬韶”的名字,其他内容不变,与李敬韶签订19BSC0710AM(7)和19BSC842AM(7)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办理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全部手续,完成被上诉人以100%认定的土地房屋安置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与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诉讼中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行政行为只能有一个,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清培、李敬韶系针对两个相互独立的协议提起行政诉讼,两个相互独立的协议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陈清培、李敬韶在一个诉讼中同时对两个行政行为申请审查违背了“一案一诉”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
上诉人诉称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认为本案符合“一案一诉”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图纸编号C237-1和C237-2的房屋共用一个门牌号,但根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测绘图可知,图纸编号为C237-1和C237-2的房屋虽然紧邻,但实际上是两幢不同的房屋,且两幢建筑物均有各自的业主。且正因C237-1和C237-2是两幢独立的房屋,才会在征迁过程中采用两个图纸编号,并就两幢房屋分别作出具结公示手续。因此,19BSC0710AM(7)和19BSC0710AM(7)的《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针对两幢不同房屋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即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审查的是两个行政行为。上诉人实质上是请求一审法院审查两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符合“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原则。(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对继承权产生纠纷,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房屋所有权人、继承人的认定问题是以民事权利为基础,如果基础民事权利存在争议,依法应当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权利争议后,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状可知,上诉人认为第三人陈清柏对涉案祖屋不具有继承权,不具有签订涉案图纸编号为C237-1和C237-2-4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资格,由此请求变更两份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征收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源于涉案祖屋的继承纠纷,在涉案祖屋继承纠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才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否具有签订涉案协议的资格,才能对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在涉案祖屋权属和继承纠纷均未通过生效民事法律程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直接向法院诉请变更上述补偿安置协议。(三)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无权继承涉案图纸编号为C237-1和C237-2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辈分关系证明》可知,陈清柏系陈振邦的过继养子女,该辈分关系证明经村委会盖章确认,也经陈文恒后代子孙确认,应认定该《辈分关系证明》的内容具有事实依据。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陈清柏作为陈振邦的养子女,属于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对陈文恒的遗产进行代位继承,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无权继承涉案两幢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违反《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涉案《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服,属于对行政机关签订的行政协议不服,本案中并未存在《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被上诉人更无需依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征收拆迁事宜。(五)上诉人主张李敬韶享有图纸编号为C237-1和C237-2房屋的权属,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上诉人一审的起诉可知,陈清培对涉案祖屋的份额来源于陈文恒对涉案祖屋所享有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范围只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上诉人李敬韶与陈文恒和陈秋声之间不存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因此,李敬韶对涉案祖屋不享有继承权。其次,陈文恒于1973年去世,陈秋声早于1973年去世。陈文恒去世时,陈清培和陈静作为陈秋声的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陈文恒的遗产。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和《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陈清培因继承取得的物权,自陈文恒1973年死亡时发生效力。而陈清培、李敬韶1998年7月6日登记结婚。陈清培取得遗产物权的时间为1973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陈清培取得的遗产属其婚前个人财产,李敬韶对涉案祖屋不享有权属。再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李敬韶提供的杨捷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的记录不能证明许华荪已经尽到丧偶儿媳的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李敬韶主张通过继承许华荪对涉案祖屋的份额,从而享有涉案祖屋的权属缺乏事实依据。最后,上诉人在《夫妻联合约定声明》中主张陈清培享有的针对涉案房屋的补偿份额原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系其单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房屋份额为陈清培婚前取得,房屋补偿安置权利属于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且上诉人提供的《夫妻联合约定声明》的签署时间在涉案两份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之后,在涉案协议签订时,陈清培对涉案两幢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为相应的补偿安置权利。也就是说,在涉案补偿协议签订后,陈清培仅有处分其享有的补偿安置利益的权利,无权再将涉案两幢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处分给李敬韶,因此,李敬韶获得的也仅是两份补偿安置协议项下原属陈清培的补偿利益的权利,而不是涉案两幢房屋的所有权。《夫妻联合约定声明》无权赋予李敬韶超过陈清培原享有的权利份额。因此,李敬韶也无法通过该份《夫妻联合约定声明》请求将第三人所享有的补偿份额转移至李敬韶名下。综上,李敬韶对涉案祖屋不具有继承权,其丈夫继承的遗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通过继承许华荪对涉案祖屋的份额,从而享有涉案祖屋的权属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李敬韶享有图纸编号为C237-1和C237-2房屋的权属,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答辩人与陈清柏签订的图纸编号为C237-1和C237-2-4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一)2020年6月3日,陈清培、陈清柏、陈桂峰、陈哲峰、杨秀珠、陈伟昆、陈志峰七人(以下简称“陈清培等七人”)签署《土地及房屋建设情况具结保证书》和《空地具结保证书》,共同明确陈清培等七人均为涉案祖屋的部分共有人,该《土地及房屋建设情况具结保证书》和《空地具结保证书》均有西吟头村村主任和村书记的签字,并加盖西吟头村委会的公章,随后在西吟头村党务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2020年6月13日,陈清培等七人与答辩人签订涉案图纸编号为C237-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20年9月10日,陈清培等七人签订《声明书》、《析产协议书》及涉案祖屋测绘图,再次表明其为涉案祖屋的部分共有人,并明确各共有人对涉案祖屋占有的份额。同日,陈清培等七人的《声明书》、《析产协议书》及涉案祖屋测绘图,在西吟头村党务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7日,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二)2020年6月1日,陈清柏和陈清培签订《土地及房屋建设情况具结保证书》和《空地具结保证书》,明确陈清柏和陈清培均为涉案祖屋131.43m²土地的权利人,该《土地及房屋建设情况具结保证书》和《空地具结保证书》均有西吟头村村主任和村书记的签字,并加盖西吟头村委会的公章,随后在西吟头村党务村务公开栏张贴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2020年6月13日,陈清柏和陈清培与答辩人签订图纸编号为C237-2-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陈清柏和陈清培共同签订《析产协议书》,明确两人共有图纸编号为C237-2-4的被征收土地房屋,同意按均等比例分配两人的补偿安置份额。答辩人与陈清柏签订图纸编号为C237-2-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图纸编号为C237-1和C237-2的房屋是两幢独立的房屋,均拥有独立的物权。上诉人陈清培、李敬韶据以提起诉讼的19BSC0710AM(7)和19BSC0710AM(7)《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协议系针对上列两个不同的安置标的物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虽然陈清培、李敬韶对该两份协议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是一致的,但在行政诉讼中对两份协议的合法性应当作独立审查。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其起诉不符合“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并没有阻却上诉人陈清培、李敬韶另行对上述两份协议分别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上诉人的诉权没有造成影响,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