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施志贤(冒名施志权),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4年1月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执行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正丰,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一部刑诉〔20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志贤犯故意杀人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志贤及其辩护人杨正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3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施志贤与其妻被害人周某1因感情纠纷在本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门口发生争执。后施志贤持刀追砍周某1至XX村XX号XX室门外楼道内,并连续戳刺周头、面颈、胸部等处,共造成22处创裂。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系生前因心脏被他人用锐器类工具刺破造成大出血致休克而死亡。 公安机关于1993年12月3日立案,并于1994年1月7日对施志贤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案发后,施志贤为逃避侦查,冒名“施志权”长期在外生活,直至2020年7月1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警方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施志贤,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陈某、周某2、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施志贤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施志贤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人施志贤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周某1将施志贤赶出家门,并不准施探视女儿,施一时情绪激动才酿成惨剧;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施具有坦白情节,其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施志贤与其妻被害人周某1因感情纠纷在本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门口发生争执。后施志贤持刀追砍周某1至XX村XX号XX室门外楼道内,并连续戳刺周头面部、颈部、胸部等处22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系生前因心脏被他人用锐器类工具刺破造成大出血致休克而死亡。作案后,施志贤逃逸。公安机关于1993年12月3日立案,并于1994年1月7日决定对施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抓获施志贤。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明本案起因的证据 1.被告人施志贤供称:他和周某1婚后,怀疑周和她同事有婚外情,后周不让他回家,连衣服也不让他回家拿,他只好住在单位。1993年11月的一天,他和周某1吵架,他拖着周到派出所让警察评理,当时周某1的情人也在,民警给他们做了调解。然后,周某1和她情人骑自行车先回家。隔了10分钟左右,他骑车去微山二村,他想找周某1谈谈XX及女儿抚养的事情,至少拿回点衣服。当晚19时许,他在楼下停好自行车正要上楼,周某1和她的情人下来,他先和周某1在35号门口台阶处谈,他说XX的话他当天就要把女儿施某,但周不同意。 2.证人陈某(系被害人周某1的母亲)的证言证明:她女儿周某1和女婿施志贤闹XX,1993年1月曾向法院起诉XX,后被双方单位调解。施志贤怀疑周某1有外遇,平时他们双方打架,施志贤还动过刀子。 3.证人刘某(系微南居委干部)的证言证明:听周某1的母亲讲,周某1夫妻俩在闹XX,已经去过法院,但男方不同意,所以造成本案的后果。 4.证人周某2(系被害人周某1的姐姐)的证言证明:1988年,周某1经姐姐周某3介绍而与施志贤结婚。婚后二人关系一直不好,施志贤醋心很强,女方不能忍受而向法院起诉XX。1993年8月,双方经常吵架,施志贤外出住宿。夫妻关系紧张时,施志贤曾买过两把刀,他们发现后把刀藏起来。 5.证人周某4(系被害人周某1的哥哥)的证言证明:周某1与施志贤于1988年结婚,婚后一年两人关系开始恶化,先是吵架,后来发展到动手,主要是施志贤有疑心病,二人曾到法院起诉XX。1993年8月,周某1的母亲将XX村XX号XX室,施志贤就去单位或施的母亲家住。 6.证人沈某(系被告人施志贤的母亲)的证言证明:结婚次年,施志贤夫妻生有一女。周某1怀孕后,夫妻俩搬到XX村XX号XX室施的岳母家住。1992年12月,施志贤对她说施的岳母称只嫁女儿,不嫁房子,并将施志贤赶出家门。周某1向施志贤提出XX,但施不肯XX。1993年上半年,施志贤只能独自到单位宿舍住。 7.证人韩某(系被害人周某1的邻居)的证言证明:施志贤人很老实,施与周某1结婚后,就住到XX村XX号,大约有六七年。刚来时夫妻关系还可以,1992年年底、1993年年初他们二人闹XX。陈某和周某1将施志贤赶出家门,施有时来看女儿,但周某1、陈某不让施进门,还威胁施志贤,将施的家门钥匙拿走,并于1993年8月在门外安装一道铁门。她听到或看到几次周某1、陈某打施志贤。 8.证人孔某(系被告人施志贤的“干爹”)的证言证明:施志贤人很老实,就是心眼小。施志贤与周某1婚后有吵架、打架,周某1的母亲不准施志贤进家门。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施志贤作案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施志贤供称:当晚19时许,他从35号门口追打周某1到隔壁门洞内。他将周拉倒在地,持刀朝周脸上捅了两刀,周朝走廊逃进去,他追上又持刀朝周头上捅,周站起来喊救命,他又连续捅周的身上、头上,他捅完就逃走了。 2.证人陈某(系被害人周某1的母亲)的证言证明:1993年11月30日18时许,她女儿周某1才回到家,因为施志贤在下班路上纠缠周,还把周的眼镜打坏,有单位同事陪周回家。过了半个多小时,周某1下楼想去打电话告诉施的父母。没多久,她在家里听到女儿叫“救命”。她赶快下楼,看见围着很多人,施志贤向北方逃走,有人告诉她女儿被施志贤戳了数刀,已被送到医院。 3.证人邵某(系被害人周某1的同事)的证言证明:1993年11月30日,他和周某1一起骑车下班,骑至江浦路看到施志贤,施将周某1从自行车上推倒在地,双方发生争吵。他叫来同事杨某,周某1已被施打掉眼镜,后他们陪同周某1、施志贤到派出所调解。经调解,民警让他、周某1等人先回家。他陪周某1回家后,周某1要把发生的事情告诉施志贤的母亲,他陪周到楼下打电话,行至楼外,见施志贤迎面骑车过来。施抱住周某1,用刀戳刺周某1腰部,周某1逃到对面公房底楼楼梯死角处,施追上去再次用刀在周某1的身上、面部乱戳。此时,周某1的哥哥周某5从楼上下来,施志贤随即逃跑。 4.证人刘某(系微南居委干部)的证言证明:1993年11月30日晚,居民吴英娣到居委反映称33号门前杀人了。他们急忙跑过去,看到救护车已将周某1送到医院。这时,民警赶到,施志贤已经逃走。 5.证人周某2(系被害人周某1的姐姐)的证言证明:1993年11月30日晚,陈某让周某1打电话告诉周的婆婆当天发生的事情。周某1吃好晚饭后,与邵某一起下楼打电话,正好施志贤骑自行车来了,周某1就向另一方向跑了,后施志贤追过去戳刺周某1,周某1呼喊救命,之后她母亲就下楼。 6.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号XX村过道,在34号门口过道处发现地面上有血迹,沿血迹朝东走,血迹进入XX号底层,在XX号一楼楼梯左侧地上有一滩血迹,约40×60厘米,血迹边上有一件带血迹的米色女式内衣。 7.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明:检见死者周某1头面部、颈部、胸部、上肢等共有22处裂创,死者周某1系生前因心脏被他人用锐器类(如匕首类)工具刺破造成大出血致休克而死亡。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证据 1.被告人施志贤供称:作案后,他为逃避侦查,冒名“施志权”长期在外生活,直至2020年7月1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施志贤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公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公安机关于1993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12月3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志贤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志贤持尖刀连续戳刺被害人周某1头面部、颈部、胸部等处二十余刀致周死亡,其作案手段残忍、作案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施志贤具有坦白情节,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的女儿出具谅解书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志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燕燕 审 判 员  康 乐 人民陪审员  万学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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