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艳红,女,住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镇。
被告:延边天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
法定代表人:翟振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延边天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艳红与被告延边天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红、被告天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天发公司欠孙艳红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天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天发公司因生产中资金周转困难,向工人发起借款,向孙艳红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孙艳红每年都向天发公司索要,天发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天发公司破产,孙艳红向天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及利息66000元,天发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其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无法核实借条及相应利息为由不予确认孙艳红申报的债权。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管理人不予确认上述债权,侵害了孙艳红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孙艳红享有借款本金30000元的债权。
被告辩称
天发公司辩称,天发公司无法确认与孙艳红形成借贷关系的主体。1.根据天发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审计报告,未显示天发公司有对外借款。包括孙艳红在内的已起诉确认借款债权的当事人均主张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个别主张借款发生在2015年。而2014年天发公司有流动资金240余万元,均有明确的来源。开销方面除正常的开办费用外,绝大部分资金用于代天发菌业合作社购买灭菌筐、菌包等生产资料。故天发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法确定孙艳红是否存在向天发公司借款的事实。2.翟震忠同时担任延边天发木业有限公司、天发公司、汪清县天桥岭天发菌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在天发公司无法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无法确定天发公司与哪家主体形成借贷关系。3.根据天发公司的账册及工作人员陈述,可知天发公司设立后,并没有实际开展经营行为,而在同一时间和地址设立的汪清县天桥岭天发菌业专业合作社,由于可享受国家惠农政策,实际开展了经营行为,同时孙艳红是该合作社的社员,天发公司有理由认为霍震忠及孙艳红个人做出利于该合作社的陈述和行为,存在将债务转嫁给天发公司承担的故意。
孙艳红和天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逐一进行了核实。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孙艳红曾系天发公司员工。2013年10月20日天发公司以购买原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孙艳红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为现金,交予天发公司出纳员谢淑梅。2018年,因天发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翟震忠向孙艳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孙艳红借款30000元(叁万元)”,借条上加盖了天发公司公章及法人章。
201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9)吉75破申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曹京浩对天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担任天发公司的管理人。2019年12月16日,孙艳红以2013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份为债权凭证,向天发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息66000元。2020年10月13日,天发公司管理人经核查认为2015年到2017年期间,天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天发公司名义签署数十枚借条,无法核实借款的事实,故对孙艳红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并作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书面通知孙艳红,如有异议,可诉至法院,故孙艳红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延边天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不予确认债权表》、《关于延边天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普通债权核查情况的报告》、《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2013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张、谢淑梅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经法庭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天发公司提交的高向荣、李贽、蔺积东的询问笔录、(2020)吉75民终4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汪清县天桥岭天发菌业专业合作社工商档案等证据,因孙艳红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艳红与天发公司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孙艳红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加盖天发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借条,并且提供了天发公司财务人员谢淑梅收到借款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天发公司仅以其未实际经营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通过天发公司的财务账簿可知,天发公司存在生产经营活动,天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天发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孙艳红与天发公司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孙艳红可随时主张,现天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孙艳红申报的30000元借款债权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孙艳红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孙艳红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孙艳红对被告延边天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30000元普通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延边天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