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被告:张新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被告:王百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科与被告张新萍、王百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萍、王百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新萍清偿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结完毕的利息;2.被告王百虎对以上案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由被告王百虎作担保,被告张新萍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家中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新萍按季度向原告清付了1年的利息17280元后再未向原告清息、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新萍及王百虎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李金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3日借条一份;2、被告张新萍、王百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张新萍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王龙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张新萍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及原告曾向被告王百虎主张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萍辩称,被告张新萍从原告李金科处拿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新萍在原告家中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张新萍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随即由被告王百虎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天给付被告张新萍6万元。此后,被告张新萍每3个月按月息2分4向原告结算一次利息,同时按每万元每月50元向原告结算工本费,其中前两次结算时工本费是按每万元每月100元结算,每次结算时原告均向被告张新萍出具结算单。2018年9月,被告张新萍向原告给付了该季度共计8600元的利息及工本费,因原告不予出具该次结算的结算单,被告张新萍之后再未向原告还过钱。
被告质证
被告张新萍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百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新萍从原告李金科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分4,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金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24 ‰,借款人:张新萍2013.11.13。被告王百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担保人王百虎,愿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张新萍6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新萍按约定向原告清付了1年的利息,2014年11月13日之后,被告张新萍再未向原告清息、还款,原告向被告张新萍及王百虎催要未果,2021年4月7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成讼。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新萍、王百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庭审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按二被告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金科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原告当庭举证、出示,足以认定并存卷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新萍向原告李金科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张新萍提供6万元借款时,原告李金科与被告张新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张新萍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加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金科要求被告张新萍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新萍辩称其已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9月并有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但原告李金科均不予认可,并且被告张新萍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新萍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张新萍不履行到期债务,被告王百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金科要求被告王百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新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科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承担自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百虎对被告张新萍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百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萍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金科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新萍、王百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