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61323256B

法定代表人: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1,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正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90857150Y

法定代表人: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正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1,被告山西汾西正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28378.79元;2、判令被告以1328378.7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年利息8%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截止起诉时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被告公司公路改造工程。同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开始施工。同年12月26日,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总价款金额为1828378.79元。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1328378.7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汾西正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辩称,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327541.79元,剩余837元未开具发票,故被告只能按照挂账金额支付其1327541.79元;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即便计算只能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依法裁判。另,对事实与理由内容部分无异议。

原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2、山西吉承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1份;3、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份;4、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1份;5、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2份;6、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被告山西汾西正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山西汾西正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12月26日。根据合同第12.4条,工程款的30%应当经过审计后再进行支付,所以原告主张的30%工程款,因尚未审计而未达付款条件,另10%的质保金不应从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原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山西汾西正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段改造工程。同年11月16日,双方就中标工程即兑柱线正旺煤矿段公路改造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同年12月26日全部施工完毕。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二份,前述文件均经被告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其中,两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对工程报审价、批准价进行了记载。报审价288481.41元对应的的批准价为268378.79元;报审价1696816.7元对应的的批准价为1608658.71元,后又手书变更为156万元,两项合计1828378.7元。庭审中,诉辩双方一致确认该金额即系双方于2019年12月共同确认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另,双方对被告已付工程款50万元不持异议,但对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

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正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现原告执此协议及《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等其他证据材料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328378.79元,被告辩解原告对其中的837元未开具发票,故该只能依挂账金额1327541.79元进行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施工并完工后,被告即应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该以原告未完全履行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作为其拒付全部欠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全部欠付工程款1328378.79元。

另,原告主张被告以年息8%支付欠付工程款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确至今未付清欠款,故原告损失之诉于法有据,且利息计算基数与利息起算日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利息计算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宜,此日后,则以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汾西正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28378.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西汾西正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28378.79元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之利息损失,并支付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5元,减半收取9097.5元,由被告山西汾西正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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