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双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国,洮南市向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承君,男,****年**月**日出生,个体,现住洮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双双与被告吴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承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双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人民币,用于自己的车辆扣分罚款,1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元人民币,共计5000元人民币,原告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两次给被告转了5000元人民币,由于朋友关系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打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望法院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吴承君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转账记录一组及聊天记录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转款1,500.00元,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转款3,500.00元,两次共计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承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双双借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吴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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