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京平煤炭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魏辛庄村东南边(铁路派出所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宝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霞,北京市京平煤炭经销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学仲,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南定福东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杰,镇长。 出庭负责人倪永清,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银,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京平煤炭经销部(以下简称京平煤炭)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昌营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马昌营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21年3月12日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平煤炭法定代表人王宝生及委托代理人刘学仲、杨永霞,被告马昌营镇政府副镇长倪永清及委托代理人王玉银、崔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2020年10月14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所建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魏辛庄村西北的建设(以下简称被诉强拆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京平煤炭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4月6日,原告与平谷县马昌营乡魏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土地20亩,厂房一处,面积400平方米,租期20年,自200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该合同2项,乙方享有在此土地上修建临时房屋和围墙等从事经营煤炭等项活动,合同期满,地上设备,建筑物所有权为乙方(原告),甲方(魏辛庄经济合作社)原厂房除外。合同订立时,此合同的甲方“厂房一处,面积 400平方米”,其中有9间房屋供原告使用,此9间房屋现仍存在,供原告使用。上述事实,京平政复字[2020]101号没有完全查明。原告认为:原告与魏辛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有法律效力,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10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此合同的订立是魏辛庄经济合作社在行使对其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根据此合同的第2条,原告有在租赁的20亩土地之内修建临时房屋和围墙等从事煤炭等项活动,合同期满,地上设备,建筑物所有权为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至今,其20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包括围墙、房屋、地秤、加工、销售车间,均在签订合同后所建成。需特别指出,被告所强制拆除原告的建筑物,是原告经营煤炭所需的车间,包括围墙和房屋,系同时建成,此前为石棉瓦,后因经营需要进行维护加高而已,此行为不违反租赁合同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均为合法的建筑物,2013年5月22日,魏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房屋自建成后,生产土地未曾改变,不属于违章建筑,符合镇域规划要求,同意在此从事型煤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二、京平政复字[2020]101号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15年9月24日通过执行,而原告与马昌营乡魏辛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是在2002年4月6日,法律是没有溯及力的,适用此法律错误。对《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否违法,只能用当时的已生效的法律来判定。原告的所有建筑均依《土地房屋租赁合同》而为之,均属合法建筑。需强调的是:原告搬至魏辛庄村建厂,在当时是马昌营乡人民政府以招商引资同意在此区域经营的,在当时是乡政府招商引资的政绩之一。 三、原告有合法的经营权。1.京平煤炭成立于1997年12月19日,经营期限为长期,其营业执照是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批准,有合法的经营范围。2.原告经营有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的批文,平环保字[2004]第134号,2004年5月25日,此文件三项,生产过程必须采取湿法加工,禁止露天加工,据此,原告建设生产加工车间,即被告所强制拆除的建筑,是根据环保要求,“禁止露天加工”,必须建生产加工车间。平环保字[2006]第462号关于京平煤炭环保验收的批文,2006年10月26日,此文件记载,工程土地面积13 200平方米,使用面积500平方米,总投资500万元。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2013年5月27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向平谷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环保证明”载明,“以上审批和验收手续有效,特此证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魏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京平煤炭自建成后,生产地址未曾改变,不属于违章建筑,符合镇域规划要求,同意该企业在此从事型煤加工生产经营活动。综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有合法的经营权,而且备受政府环保机关的重视。在此需强调的是,根据平谷区环保局的平环保字[2004]第134号批文,“禁止露天加工”,原告对有型煤加工和散煤的销售必须具备生产车间,车间是原告经营煤炭必不可少的,是合法的建筑物。 四、2020年10月14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生产、销售车间的行为违法。1.被告2020年9月9日所作京平昌限拆字[2020]第09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其一,被告的此具体行政行为,经原告复议,平谷区人民政府京平政复字[2020]94号,已确认其程序违法,在此不再赘述。其二,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的,但观点是错误的。2.被告2020年9月24日的催告通知书,京平昌催字[2020]第0901号文件违法,上述二文件的违法之处:送达只是贴在原告大门上,无原告签字;没有与原告作出任何的谈话、调查;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实属被告滥用行政权力。3.被告强制拆除决定书,京平昌强拆字[2020]第0901号违法。被告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是在原告对其《限期拆除决定书》复议的过程中作出的,原告对此申请复议,被告是知道的。2020年12月4日,平谷区人民政府作出京平政复字[20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此决定书,原告认为:确认被告所作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告对此无异议;认定被告所作《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是错误的。 五、被告2020年10月14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其一,原告对涉案土地、房屋等建筑物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其二,原告的经营有合法营业执照,有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经营范围;其三,原告根据平谷区环保局的批文,“禁止露天加工”,而必须建设的生产、销售、加工车间;其四,被告拆除的建筑物正是原告的生产、销售、加工车间;其五,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综上,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行政权,给原告的经济、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需特别强调的是: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合法建筑物时,强行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宝生及其子,强行从屋内拖至门外,严重地侵犯了王宝生及其子的人身自由权。综上所述,被告组织大队人马、车辆强制拆除原告合法的车间,并将原告的机械设备及销售的各种煤炭破坏,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失,侵犯了王宝生及其子的人身权利,其行为严重违法,已构成侵犯财产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2020年10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京平煤炭提交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土地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土地房屋合法使用权; 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 3.环境保护局文件,证明原告生产环境合格; 4.环境保护局文件,证明原告生产设施验收合格; 5.环保证明,证明涉案建设验收合格; 6.村委会证明,证明涉案建设是合法建筑;

本院查明

7.限期拆除决定书,8.催告通知书,9.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据7-9证明行政行为违法; 10.京平政复字[2020]94号《复议决定书》;11.京平政复字[2020]101号《复议决定书》,证据10-11证明系合法文件; 12.公告,证明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马昌营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查处、拆除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马昌营镇政府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拆除具有法定职责。二、原告所建房屋未经规划许可,不属于合法建设。被告马昌营镇政府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原告在平谷区马昌营镇魏辛庄村北建有房屋涉嫌违法建设。被告马昌营镇政府2020年9月4日立案调查,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收集证据,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建筑的审批手续,涉案房屋在建设时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按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魏辛庄村北建设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之规定,涉案建设属于违法建设。被告马昌营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经复查,原告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被告马昌营镇政府向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原告清理建筑物内物品,告知原告按时到达拆除现场,被告马昌营镇政府在原告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拆除违法建设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马昌营镇政府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2002年建设厂房,依据涉案建筑建设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10月1日施行)及相关规定,全市行政区域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此后,2008年1月1日公布并经2015年、2019年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9年10月1日公布并经2019年修订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均延续了规划审批制度,规定了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案中,涉案建筑进行建设时应经过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而原告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涉案建筑的行为即属违法行为,且这种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被告马昌营镇政府依据现行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认定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四、原告持有的文件及证照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系合法建设。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系工商部门对原告经营范围的许可,环保局批文及证明系对原告进行煤炭生产加工是否符合环保要求的审批和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均不能证明涉案建筑取得了规划审批,也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系合法建设。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昌营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立案;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立案后履行调查职责,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测量; 3.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建设建设时间,建设时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土地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履行调查职责,就涉案建筑开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5.关于核实魏辛庄村北京市京平煤炭经销部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京平昌政函[2020]96号)、卫星图片、关于京平昌政函[2020]96号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京规自(平)审批函字[2020]110号),证明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建建筑属违法建设; 6.案件呈批表、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照片、回证,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7.2020年9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复查)、催告通知书、送达照片、回证,证明被告经现场复查,原告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被告向其送达催告通知,催告原告拆除违法建设; 8.2020年10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复查)、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照片、回证,证明被告经现场复查,原告仍未拆除,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送达,被告履行告知原告拆除时间、告知自行清理物品、强拆到达现场、如需违建残值提交书面声明及声明时间等义务; 9.现场录像,证明强拆前对建筑物内原告未清理物品,被告协助其清理,被告履行了录制拆除录像的义务,对拆除物钢架、彩钢板等放置现场交付原告,对建筑渣土予以清理,未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系被告马昌营镇政府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建筑取得合法规划审批手续;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涉案建筑取得合法规划审批手续;证据3-5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建筑取得合法规划审批手续,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村委会不是规划主管部门,也没有权力认定涉案建筑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且已经有生效的复议决定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对该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7-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11真实性认可,限拆决定、强拆决定、强拆行为是三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在复议决定里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有审查违章建筑的权力;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无被检查人意见,备注签字是柴春清代签,柴春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代表原告签字不认可,现场勘验笔录签字也是柴春清,也无被检查人意见,证据材料登记表也是柴春清签字,图是从外边照的,证据1、2都是同一时间制作的,全是被告伪造的;证据3与证据2时间一致,都是在9月4日15时15-40分制作,都是伪造的,柴春清和原告没有关系,没权力签字,被询问人是王宝生却没有王宝生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2002年当时每亩30元都没人承包;证据5调查核实行为是合法的,回函称原告没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是2002年原告建设时没有要求办理许可证,根据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范2002年的建设行为,就是给拆除建筑物制造条件;证据6案件呈批表是9月9日,2002年建房,建筑面积1130平米,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当时政府就没有办理许可证,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可以作,但送达回证记录送达方式为书面直接送达,签字是柴春清,原告根本没有收到,2020年9月25日原告申请复议,照片不懂什么意思,不质证;证据7现场检查笔录(复查)也是柴春清签的,催告通知书贴大门上的,送达回证柴春清签字;证据8现场检查笔录(复查)柴春清签字,强制拆除决定书贴大门上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记明日期、签字,第八十五条规定直接送达受送达人,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拆除行为是违法的,王宝生的大儿子以及王宝生是被被告从屋里架出来的,侵犯人身权,清单材料是柴春清签字,没有王宝生签字,被告没有提供清单,要求被告提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及原有厂房使用权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拆除的涉案建筑为合法建设;证据2-5可以证明原告取得营业执照及环保批复的情况,但不能取代规划建设许可手续;证据6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不是认定违建的合法主体,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7-11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针对涉案建设作出限拆决定、催告通知、强拆决定,原告提起复议后,限拆决定及强拆决定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证据12系原告单方制作,并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执法过程中收集、形成,能够证明案件来源、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和检查及向规自部门函询涉案建筑建设的审批情况及回函情况,以及被告作出限拆决定、进行强拆并制作现场录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6日,原告京平煤炭与魏辛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将魏辛庄村经济合作社土地20亩,西至道沟边,北至排水沟,东至水渠,南至厂房(南墙根),以及厂房一处,面积4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京平煤炭,承租期20年,自200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一万元。2002年,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新建彩钢及砖混结构房屋,用作生产车间,被告主张建筑面积共1130平方米,原告主张拆除的建筑约为1200平方米。2004年5月25日,原告京平煤炭取得平谷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批复;2006年10月26日,取得平谷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保验收批复;2013年5月27日,取得平谷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保证明。2013年5月22日,魏辛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原告京平煤炭自建成后,生产地址未曾改变,不属于违章建筑,符合镇域规划要求。2020年9月4日,被告马昌营镇政府经巡查发现,原告京平煤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立案调查。同日,被告马昌营镇政府对涉案建筑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对原告京平煤炭的法定代表人王宝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9月7日,被告马昌营镇政府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函询,了解涉案建筑规划审批手续取得情况。2020年9月8日,经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回函,涉案房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20年9月9日,被告马昌营镇政府作出限拆决定,责令原告京平煤炭于2020年9月11日24时前将涉案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回填),恢复集体土地原貌。2020年9月24日,被告马昌营镇政府对原告京平煤炭进行复查,原告京平煤炭未在期限内拆除所建违法建设。2020年9月24日,被告马昌营镇政府作出催告通知书并张贴在涉案建筑大门处,责令原告京平煤炭自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回填)上述建设。2020年10月9日,被告马昌营镇政府再次进行复查,原告京平煤炭未在催告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设。2020年10月9日,被告马昌营镇政府作出强拆决定并张贴在涉案建设大门处,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9时对该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2020年10月14日,被告马昌营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魏辛庄村西北的涉案建设。原告不服,于2021年1月5日一并提起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马昌营镇政府有权查处本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该条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根据上述规定,乡村进行项目建设应当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本案中,被告经调查原告所建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原告亦未提供涉案建筑有规划许可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设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建筑的建设行为发生于《城乡规划法》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之前,被告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规范其建设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涉案建筑时,根据当时执行的《城市规划法》及《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全市行政区域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一切城市和农村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都执行统一规划,原告进行建设时亦应经过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而原告并不能出具相关批准手续,原告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建筑物的行为即属违法行为,且这种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到《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而《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仍延续规定了规划行政许可制度,原告未经规划行政许可建设建筑物仍属违法行为。鉴于上述新旧法律规范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相同,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对其行为进行定性并查处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马昌营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11)第十七条等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拆除前应向当事人履行催告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依法公告;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履行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制作财物清单、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等行政程序。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材料登记表、询问笔录、送达回证中均显示由“柴春清”代签,不能证明原告当时是否在场、是否收到相关材料、是否拒绝签字等情况,不符合上述有关执法程序的规定。此外,在原告对被告所作《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申请复议期间,被告即将涉案建筑拆除,侵犯了原告依法取得救济的权利,属执法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诉强拆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涉案建筑已被拆除,被诉强拆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北京市京平煤炭经销部建设的位于马昌营镇魏辛庄村西北的建筑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淑君 审  判  员   查金枝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玉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王泽硕 书  记  员   张江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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