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家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铜仁高新区众磊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兴街道雷打岩组。
法定代表人:万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卫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姚家官与被告铜仁高新区众磊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被告卫明、众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家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489300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二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大量石材,2019年1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卫明(系被告铜仁高新区众磊石业有限公司股东)结算后制作结算清单,被告卫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共计欠原告石材款4893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认为,原告出售给二被告石材,结算单上有被告卫明的签字确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众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489300元有误,通过查询出货单,其中有些石材出货单是其他公司的,根据万青于2018年6月25日与前法人强志军、股东卫明共同签署的债权声明,截止2018年6月25日前,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强志军、卫明个人承担,与铜仁市高新区众磊石业有限公司和万青个人无关。
卫明辩称,其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原告送石材荒料过来,我与原告各承担运输费一半。结算单上的字是我签的,签字也是公司认可的,但是原告抄录的数据和价格都有误,其中有些是其他人的,原告起诉金额有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交结算单2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石材款489300元。被告卫明质证意见为:对石材款金额有异议,当时没有和库管进行核实,出于信任就签字了。众磊公司质证意见为:石材款金额有异议,公司直到原告起诉时才知道有这两份结算单,后面通过核对,结算单中有一部分是其他公司的。经查,原告提交的两张结算单,结算单上注明了“规格、单价、489300元货款未付”,且该结算单有众磊公司股东卫明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卫明向法庭提交出库单复印件31张,拟证明结算单上有误。原告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还有其他出库单原告没有提供,且没有原告签字,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经查,出库单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是众磊公司的出库情况,无法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3、被告卫明向法庭提交原众磊公司员工张尚军、魏加军与万青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张,拟证明出库单上有“Y”或“姚”的是原告的货,没有备注的是其他人的货。原告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内部之间的管理问题,聊天记录也与被告出示的出库单不能相印证。经核对,出库单虽有些备注有“y”,有些没有备注,但微信聊天截屏也只是说明众磊公司的出库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磊公司是于2017年4月25日成立的一家大理石开采(不含爆破)、加工、销售、园林雕刻的企业,其股东为强志军和卫明,2018年6月2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万青和卫明。2018年,原告姚家官和被告卫明协商好后,从外地拉石材荒料到众磊公司,众磊公司加工后再由众磊公司进行出售,原告根据石材方数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和付款。2018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众磊公司出售了部分由原告的荒料加工的成品,2019年1月11日,经原告姚家官与被告卫明结算,共欠原告姚家官货款489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被告是合作关系还是买卖关系;二、货款金额489300元是否有误,货款由谁支付。
首先,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众磊公司将原告的荒料加工成成品进行出售,再根据加工成品的规格和方数与原告进行结算,实际是购买原告的荒料加工,且被告卫明在结算单上签有“应付姚家官,货款未付”,说明原告与被告是买卖关系。
其次,货款金额489300元是否有误,货款由谁支付问题。原告提交了两张结算单,结算单上明确注明:“以上共计489300元,货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请求被告众磊公司支付货款48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31张“出库单”和“微信聊天”截屏,辩称结算单上货款金额有误。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实际货款为多少,达不到证明结算单货款金额有误的目的,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货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中,原告与众磊公司的业务,一直是与被告卫明联系,原告明知被告卫明系众磊公司的股东,是代表众磊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众磊公司也认可货是公司出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货款,应由众磊公司负责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铜仁高新区众磊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家官石材款489300元。
案件受理费8640元、保全费2967元,合计11607元,由被告铜仁高新区众磊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爱民
审判员 李春波
审判员 龙通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谢子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