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志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唐远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志东与被告唐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远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4日向被告销售价值20400元的搅拌机两台,被告应于2019年8月15日结款。但是,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20400元货款至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唐远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孙志东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唐远兴向孙志东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志东搅拌机二台人民币合计20400元(贰万零肆佰)于2019.8.15一次付清。欠款人唐远兴电话132XXXXXXXX,身份证512XXXXXXXXXXXXXXX.8.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志东、唐远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孙志东实际向唐远兴销售两台搅拌机,唐远兴出具《欠条》,并向孙志东承诺支付货款时间,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唐远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搅拌机买卖事实和《欠条》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孙志东要求唐远兴给付货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孙志东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志东支付货款20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原告孙志东已交纳),由被告唐远兴负担。邮寄费40元(原告孙志东已缴纳),由被告唐远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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