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益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育才路15号广西师范大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88638813M。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劲松,广西淳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益勤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益勤公司)诉被告梁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益勤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劲松及被告梁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益勤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店面占有使用费13250元(店面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西师范大学授权原告管理该校雁山校区(雁中路1号)第三、四期学生公寓商业门面。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20160018),约定原告将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雁中路1号)四期学生公寓××号店面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年26500元,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在5天内交还所租赁的房屋给甲方,乙方必须清空营业房内的属于乙方所有的一切物品,5天后,营业房内所有物品视为放弃处理,甲方可作任何处理。”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出租。但被告却拒绝交还所租赁的店面,直至2019年7月8日原告才收回上述店面。被告违法占用原告店面期间的店面占有使用费至今也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5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适用后的状态”,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返还所租赁的店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店面占用使用费。并且被告由义务将该门面内尚未办理的物品立即搬离,但被告长期未搬离物品已经对原告造成损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仍未搬离,甲方有权作为废弃物处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上述争议但协商未果,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梁丹辩称,其已经于合同到期后撤出了门面经营。1、合同到期后学校已经停了铺面的水电,被告已经无任何基础条件再经营门面;2、被告已经打电话给学校的后勤相关负责人说已经不经营了,水电卡放在门面内,交由学校自行处理。据合同第五条第六款规定:“5天后,营业房内所有物品视为废弃物,甲方可做任何处理。”;3、根据合同甲方应该归还被告履约保证金5300元,学校也尚未归还;4、学校所张贴的通知文件,因为被告已经不在铺面并未看到,也不能保证张贴后马上就被人撕掉,通知短信也并未看到。
另外,按合同的约定到期后学校可以强制收回门面,学校却没有收回;原告现在才起诉,时间已经过去很久,被告方证据已经灭失,没有任何可以证明相关事项的证据;学校可能因为体系复杂、人员众多而导致交接工作出现失误,引起误会。
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含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雁中路1号)四期学生公寓××号店面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265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通知,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腾退房屋;3、关于限期搬离物品的通知,证明:(1)原告再次于2019年7月11日通知被告腾退房屋;(2)被告实际搬离门面的时间是2019年8月份;4、2013年第5次校长办公会备忘录,证明广西师大将案涉的门面交给原告负责管理;5、关于广西益勤商贸有限公司诉杜国红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有权依合同起诉被告;6、广西师大水电售电信息,证明被告在2019年2月27日、3月6日、3月13日仍到水电中心购买了电量,证明被告是一直在使用门面的,直至原告采取强制措施收回门面。
被告梁丹对原告益勤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因为离开门面了,故并不知晓;对证据三认为短信是本人回的,但是不知道是在什么情况下回复的;对证据四并不知晓;对证据五并不知晓;对证据六并不知情。
被告质证 被告梁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20160018)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雁中路1号)四期学生公寓××号店面(建筑面积约30㎡)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6500元/年,租金按半年缴纳(具体上交金额及时间见附件《门面租金上缴表》);合同附21号门面租金上交表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门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缴纳租金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门面交还原告,经原告张贴书面通知、短信通知,被告拒不搬离其物品,在2019年2月、3月还使用门面的充电卡购买营业用电,2019年1月起至2019年6月,被告仍然使用该门面,直至原告于2019年7月将该门面收回。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5300元。由于2017年水灾影响,广西师范大学同意对各租户减免一个月租金,该租金尚未与被告结算,原告同意将门面押金及减免的一个月租金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故提出诉请如上。
另查明,广西师范大学雁山校区(雁中路1号)第四期学生公寓21号门面属广西师范大学所有,广西师范大学决定该门面由原告负责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既未按照租赁合同将门面交还原告又不将其物品搬离店面,继续使用该门面6个月,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支付6个月的门面占用使用费13250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同意将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减免的一个月租金在本案中一并结算,遂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742元(13250元-5300元-26500元÷12个月=5742元)。被告辩称其在合同到期后就撤出了门面经营,但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梁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益勤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门面占有使用费574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毅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方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