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金天瑞聚苯板保温材料厂。 经营者:郭运召。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锡德,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古浪县德顺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金俊。
审理经过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金天瑞聚苯板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金天瑞公司)与被告古浪县德顺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金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德顺祥公司支付货款40427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息随本清;2.要求德顺祥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间,德顺祥公司从金天瑞公司购买地暖板、泡沫条等产品,双方口头约定供货完毕后付款。后金天瑞公司给德顺祥公司供应了价值70427元的货物,但德顺祥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40427元未付,金天瑞公司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天瑞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与德顺祥公司发生交易的时间是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间,但德顺祥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成立,金天瑞公司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德顺祥公司,故金天瑞公司起诉德顺祥公司没有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武威市凉州区金天瑞聚苯板保温材料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6元,退还给武威市凉州区金天瑞聚苯板保温材料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海兰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璟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