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韩景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朝军与被告韩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景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6700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干活相识,在2018年10月21日,被告称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2019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500元,尚欠原告6700元。在2020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65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未按自己承诺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无奈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景林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借原告款,双方系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7200元,有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款的记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认可欠借原告款尚欠6700元的电话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借原告款尚欠6700元未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韩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朝军借款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景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树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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