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原告:司元申,男,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告: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恒盛广场1号楼3-1410。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同,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司元申诉被告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尔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元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被告盖尔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司元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盖尔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45.60元、未支付的工资4840.0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96元;2.判令被告盖尔德公司协助原告司元申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3.被告盖尔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司元申自2019年7月15日入职被告盖尔德公司处工作,从事交易员工作,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下午2点到晚上10点。原告司元申一直兢兢业业的工作,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但是2020年9月7日被告盖尔德公司总经理王泳辰突然召开会议,在会议上当场宣布解除包括原告司元申在内的五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理由,只是说原告司元申毫无价值,强行辞退原告司元申。后被告盖尔德公司更换锁具,原告司元申无法正常进入被告盖尔德公司大门,无法进行工作,也被踢出企业微信。被告盖尔德公司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司元申工资,原告司元申自在被告盖尔德公司处从事工作后也没有休过年休假,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司元申向被告盖尔德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盖尔德公司一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司元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盖尔德公司辩称,2020年4月原告司元申到被告盖尔德公司工作。2020年9月份原告司元申不再到被告盖尔德公司上班,原因是原告司元申工作时多次不在岗,存在旷工等情况,被告盖尔德公司管理人员召集会议对原告司元申进行警告,原告司元申与被告盖尔德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议,此后,原告司元申就没有再到被告盖尔德公司上班。被告盖尔德公司没有主动将其辞退。原告司元申在被告盖尔德公司处工作不满半年,故不享受年休假及加班工资,原告司元申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司元申的诉请。被告质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盖尔德公司的员工王学芳自2019年8月16日开始,每月向原告司元申中国银行账户内打款,并备注为“工资”。2019年8月16日打款565元、2019年9月17日841元、2019年10月15日881元、2019年11月15日967元、2019年12月16日1220元、2019年12月17日200元、2020年1月15日1430元、2020年2月17日1420.91元、2020年3月16日1010元、2020年4月15日1680元、2020年5月15日2661元、2020年6月16日1443.80元、2020年7月16日1787.40元、2020年8月18日2377.40元。2020年4月被告盖尔德公司与原告司元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开始为原告司元申缴纳社保,缴纳社保直至2020年8月。被告盖尔德公司认可2020年9月向原告司元申发放了2020年8月工资3396.92元。被告盖尔德公司认为原告司元申的离职时间为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8日,被告盖尔德公司通过EMS向原告司元申邮寄《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司元申先生: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十九页第三节员工外出之相关规定:上班时间外出须填报《外出申请单》,由分部经理签字确认,否则按旷工处理。您已多次违反我公司外出报备管理的相关规定,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现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20年9月11日前至公司总部办理离职手续,如您到期未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相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将自动停缴。》”。上述EMS回执显示“拒收”。关于2020年2月、3月原告司元申是否实际为被告盖尔德公司提供劳动的问题,原告司元申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法庭反馈。被告盖尔德公司庭后书面答复,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因春节假期及疫情原因,原告司元申处于在家停工状态。2020年3月11日,原告司元申正式到岗上班,但被告盖尔德公司正常向原告司元申发放了停工期间的工资。原告司元申主张社保其个人负担部分为353.64元、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为538元,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被告盖尔德公司并未向法庭反馈原告司元申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2020年10月26日,原告司元申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盖尔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45.60元、未支付的工资4840.0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96元;协助原告司元申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本院查明 经审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日作徐劳人仲不字〔2020〕第2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司元申的仲裁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1月12日,原告司元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盖尔德公司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原告司元申为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且系被告盖尔德公司辞退的原告司元申,向本院提交了孙瑞阳(已另案起诉被告盖尔德公司)与被告盖尔德公司经理的对话录音一份,该录音显示的内容为:(孙瑞阳,以下简称孙)嗯,还有一个司元申,他说工资低,半年,半年工资低于1000块钱,低于最低工资。(被告盖尔德公司王姓经理,以下简称王):首先,那个不叫工资,嗯,那叫教育补助金,他没有这项技能,我们在人岗前培训,给他补助,交他这个技能,如果他在我们的行业当中能够使用他的数据,能够被我们采纳,可以给他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成为我们的员工,并且给予他工资,他现在没有本事,我教他本事,我还给他钱,难道一个去厨房里去学开饭店学厨的人,我找个学徒来,过来跟师傅学,还得我给他发工资吗?(孙)其实,王总,就是这样的,只要你是入职第一天就得给他办保险。……(王)对,你这个最后一个问题,这几个人准备什么时候离职?(孙)正在给他们做工作,然后下个礼拜,然后具体的,然后问他们这个时间周期,然后我叫主管,之前主管,现在咱这边主管,然后让他们沟通。(王)我星期三,这周三,让他们全部给我走,那曹安琪那边你出文件,把他们辞退。(人事曹安琪)嗯。(王)对,我就不需要给他们沟通了,什么时候让他们走,你的贴出来,因为什么什么,对吧,你把他们辞退了,司元申、蔡柯还有那个李玉申他们。被告盖尔德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显示的是2020年9月8日被告盖尔德公司王强与孙瑞阳的对话,不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司元申的证明观点,孙瑞阳在2020年9月4日起就不到被告盖尔德公司上班了,被告盖尔德公司2020年9月8日才通知孙瑞阳来办理工作交接,对孙瑞阳已经很宽容了。被告盖尔德公司甚至还于2020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司元申等三人邮寄了办理工作交接的通知,自此被告盖尔德公司也未对原告司元申等三人无故旷工的行为作出处理,故,不存在原告司元申等人主张的非法辞退。即使辞退原告司元申等人,也是原告司元申等人存在多次旷工,不遵守劳动纪律,被告盖尔德公司合理合法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也不存在违法情形。被告盖尔德公司为证明原告司元申自2020年9月4日后即不再至被告盖尔德公司处上班且工作期间存在无故外出等违纪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记录两份。原告司元申不认可上述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司元申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4840.09元诉请的问题。被告盖尔德公司辩称,2020年4月之前原告司元申属于培训期,不属于正式入职期,双方在2020年4月前未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培训期属于劳动关系期,且本案中,在2020年4月之前被告盖尔德公司向原告司元申发放的款项备注的也是“工资”,即在2020年4月之前被告盖尔德公司也是认可与原告司元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2019年8月被告盖尔德公司即向原告司元申发放工资以及原告司元申工资数额等情况,原告司元申主张的2019年7月15日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司元申2020年2月和3月工资数额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新冠××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20〕173号)第8条的规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一般支付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固定构成部分,可以不支付与实际出勤相关的交通补贴、伙食补贴等款项,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日为法定节假日期间,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为被告盖尔德公司因疫情影响造成的停工停产期间,因此,在该工资支付周期内,且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盖尔德公司向原告司元申支付的工资应不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被告盖尔德公司的答复,原告司元申2020年3月11日复工,则2020年3月被告盖尔德公司向原告司元申支付的工资也不应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司元申的该项诉请情况,表格如下: 序号 日期 实发工资 同期最低工资标准 差额 1 2019.9.17 841 1830 989 2 2019.10.15 881 1830 949 3 2019.11.15 967 1830 863 4 2019.12.17 200+1220 1830 410 5 2020.1.15 1430 1830 400 6 2020.2.17 1420.91 1830 409.09 7 2020.3.16 1010 1830 820 8 合计 4840.09 关于原告司元申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被告盖尔德公司主张因原告司元申存在工作期间随意外出不报备、旷工等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所以才解除与原告司元申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盖尔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记录两份,但两份考勤记录系打印件且无原告司元申的签字认可,因此,仅凭上述两份考勤记录无法证明被告盖尔德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此,被告盖尔德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者,被告盖尔德公司在2020年9月8日向原告司元申邮寄的《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明确载明,因“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所以“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盖尔德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在单方解除与原告司元申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履行了向工会告知的义务,因此,被告盖尔德公司解除与原告司元申之间劳动合同的程序亦存在违法之处。故,原告司元申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可以得到支持。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盖尔德公司并未向本院反馈原告司元申社保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且原告司元申主张的社保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也符合常理,故对原告司元申主张的社保和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司元申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8.73元[(1830元+1830元+1830元+1830元+1830元+1830元+1680元+2661元+1443.80元+1787.40元+2377.40元+3396.92元+353.64元/月×5月+538元/月×5月)÷12月],现原告司元申按2315.20元/月主张**均工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结合原告司元申的工作时间,被告盖尔德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945.60元(2315.20元/月×1.5月×2倍)。关于原告司元申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司元申2020年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54天÷365天×5天),不享受年休假,因此,其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司元申主张的要求被告盖尔德公司协助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盖尔德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原告司元申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因此原告司元申要求被告盖尔德公司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元申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4840.0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45.60元;二、被告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司元申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三、驳回原告司元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苏盖尔德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