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文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张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权与被告张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以微信视频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文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仁立即支付欠款10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仁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份,张仁与案外人李某1签订龙井市德新乡英东村机耕道路工程合同,张仁负责大清包。2020年7月末,张仁与张文权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租赁张文权的铲车,到张仁与案外人李某1签订工程合同的地址为龙井市德新乡英东村机耕道路工程工地进行搅拌机上料以及路基铺垫的工程施工,租赁费每日500元,施工时长为21天,共计10500元。施工按照张仁要求施工。2020年9月中旬,工程施工结束,至今已有10个月,张文权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机械费未果,张仁以案外人李某1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付工程机械费,张仁于2021年5月26日给张文权出具一份铲车租金费欠条,欠款金额为10500元,张仁作为直接工程机械租赁人拖欠工程租赁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张文权的合法权益,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张文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判令张仁立即支付工程机械费10500元。

被告辩称

张仁辩称,欠租赁费10500元属实,但是没有向原告张文权支付租赁费是有原因的,因为总承包人李某1没有向我支付机械和人工费,所以我没有向张文权支付这个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末,张仁在承包龙井市德新乡英东村机耕道路工程施工时,租赁张文权的铲车施工,双方约定每天的租赁费为500元(包含人工)。2021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张仁尚欠张文权租铲车费10500元,并向张文权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张仁(轻包人)(身份证号:XXX)欠张文权个人铲车在龙井市德新乡英东村田间路的机械费10500元(壹万零伍佰元)(每天为500元,共21天)。因李某1(承包人)(身份证号:XXX)未结清张仁工程款,所以张仁未给张文权结算机械费。因甲方李某1现在法院状态未结清所有机械人工费,所以张仁未支付所有人工工资,等甲方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工资。欠款人张仁,2021年5月26日”。经张文权催要,张仁至今未支付铲车租赁费10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工程合同照片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文权与张仁口头达成铲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文权已按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张仁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庭审中,张仁对拖欠铲车租赁费10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欠条中对租赁费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张文权可随时要求张仁支付铲车租赁费,故本院对张文权要求张仁支付所欠铲车租赁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仁提出因案外人李某1没有向其支付机械费和人工费,所以没有向张文权支付铲车租赁费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张文权与张仁,与案外人李某1无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文权支付铲车租赁费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张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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