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6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281823623196H。 负责人:陈玉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敏,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立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86××××××××。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瓦房店支行)与被告曹立星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瓦房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崔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瓦房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立星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965.21元、利息及罚息5,049.6元,合计67,014.81元(截止2021年3月8日);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立星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21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曹立星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瓦房店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律师代理费1,608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8,622.81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3日,被告曹立星因购车同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170,000元整、期限119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此笔贷款以被告曹立星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房屋做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额度及担保责任等相关事项。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曹立星发放全部借款,后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3月8日,被告已连续违约14期,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等约定条件。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优先受偿。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曹立星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3日,被告曹立星同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车,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0,000元整、期限119个月、年利率5.8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2年11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立星发放全部借款。被告曹立星以其名下位于瓦房店市房屋做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债权至最高本金余额为17万元以及担保责任等相关事项。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案涉房产的他项权证。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21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965.21元及利息、罚息。 另查,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与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聘请该事务所代理原告与曹立星案的诉讼,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洪山、崔敏律师为委托代理人。2021年4月15日,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608元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系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1,965.21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曹立星以其名下位于瓦房店市房屋做最高额抵押担保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请求对被告曹立星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瓦房店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因贷款抵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160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61,965.2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1年3月8日利息、罚息为5,049.6元,自2021年3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曹立星名下位于瓦房店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曹立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律师费1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曹立星负担1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1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立杰 人民陪审员 丁广飞 人民陪审员 卫茂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丹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