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北台钢铁厂车队退休职工,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某犯罪行为罪、袭警罪于202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荆某犯某犯罪行为罪、袭警罪一案,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辽0503刑初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荆某犯某犯罪行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荆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荆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荆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荆某撤回上诉。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刑初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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