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广敏,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付秀兰(韩广敏妻子),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敏,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付俊茹,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韩广敏、付秀兰与被告付俊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敏(原告付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俊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广敏、付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7101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4月15日暖气费792元、2020年至2021年3月31日暖气费730元、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26日电费250.4元、水费43.5元;3.判令被告因装厕所损坏管道修理费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租赁位于新市区××路××号××栋××层××单元××号××房,租赁时间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续合同也不退租,东西不搬走钥匙也没有还回,水电暖气费也不付,一拖再拖,热力公司多次打电话拒不付清。被告租用后自改卫生间,造成下水主管道损坏,原告花费1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付俊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不认可,我只认可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即我搬离电脑之日止的租金。在2020年12月26日我将个人物品及电脑从涉案房屋搬离,后给原告打电话,表示房屋内的其他物品我都不要了。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2020年暖气费792元认可,当时我准备去交,原告说不用我交,也不需要我去跟热力公司说,所以我才没有交,但是这个暖气费用肯定是要付的。对其他费用不认可。我已付清2019年至2020年的水电费,随后就再没有开门经营。2019年11月27日我已付过2019年9月自承租之日起至2019年11月底的水电费。承租房屋的厕所改造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改造的过程中原告还去现场看过。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钥匙,从租赁房屋时我就一直寄放邻居任×处,自我2020年12月份搬走电脑后,钥匙就丢了,所以无法向原告返还,但是房东那里一直都有备用钥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0日,原告韩广敏、付秀兰夫妇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付俊茹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市场内×-×的自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房屋租金每年13500元,每12个月支付一次。押金1000元,当乙方租赁到期不再续租时,室内设施物品完好无损,甲方退还乙方押金。房屋到期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是否续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使用的房屋产生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气费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的租金13500元及押金1000元,合计14500元。自2019年11月起,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于任×保管。2020年5月中下旬,涉案房屋开始断电。2020年9、10月份,因涉案房屋管道漏水,原告支出相应修理费。2020年12月底,被告将其放置于涉案房屋内的电脑搬离。2021年1月19日,原告对被告未搬离的物品进行清点。至今,被告尚有办公桌椅、沙发、饮水机、灭火器等物品留于涉案房屋内未搬出。2021年3月30日,原告交纳涉案房屋2019-2020采暖费792元;2021年4月10日,原告交纳涉案房屋2020年-2021采暖费792元。另,原告交纳涉案房屋2020年5月27日-2020年11月26日水电费合计293.9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财务收据、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支付了合同期内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的房屋租金13500元,但自2020年9月21日起占用房屋至今,一直未腾空交于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及腾空返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支付合同到期后占用房屋的租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未在租赁合同到期之日搬离,至今仍在使用该房屋,构成了对原告所有房屋的无权占有,原告可以请求其返还房屋并支付由此产生的租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5月中下旬,涉案房屋开始断电,原告作为出租人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7101元,应适当予以减少,本院在7101元的基础上酌减一个月租金1125元后为5976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房屋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对水电费及采暖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承担其占用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及采暖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2020年的采暖费79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2021年采暖费730元,因该期间房屋被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因涉案房屋在2020年5月27日-2020年11月26日期间仍被被告占用,此间产生的水电费合计293.9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水电费与自己拍照的度数有差异,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管道修理费80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付俊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市场内×-×房屋腾空交于原告韩广敏、付秀兰;

二、被告付俊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广敏、付秀兰支付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5976元;

三、被告付俊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广敏、付秀兰支付采暖费1522元、水电费293.9元,合计1815.9元;

四、被告付俊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广敏、付秀兰支付管道维修费800元;

五、被告付俊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广敏、付秀兰支付按年租13500元为标准,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腾空房屋搬离之日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俊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琦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蒋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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