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永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
原告朱菊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
原告张冬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杨素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虽法(杨素亮姑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永安财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B座办公楼12楼。
负责人崔中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超,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山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
住所地:平山县城中山西路滨河雅园小区103-303室。
负责人李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
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锦桥汽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99566784M
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花、朱菊英、张冬冬与被告梁建平、杨素亮、石家庄永安财险、人保平山支公司、平山锦桥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永远,被告梁建平,被告杨素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郜虽法、杨文学,被告石家庄永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超,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山锦桥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永花、朱菊英、张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众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05万,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是本案死者张圆子的直系亲属。2020年5月7日7时许,在平山境内石闫路(40公里)平山县世纪中学道口路段,被告梁建平驾驶由被告锦桥公司所有的、由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承保三者较强险和商业险的冀A×××××/冀A×××××重型货车与被告杨素亮驾驶自己所有的、由石家庄永安财险承保三者交强险的冀AZ83D8小客车发生碰撞,酿成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小客车上乘客之一张圆子重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梁建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素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张圆子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住院60天。被告方仅支付了安葬费用。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建平答辩称,人是我开车撞的,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杨素亮答辩称,杨素亮认为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被告梁建平及其保险公司承担。1、杨素亮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及主要过错均是梁建平所致,事故发生后,杨素亮提出事故复核,虽撤销后又维持,但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梁建平。2、事发当天,杨素亮经过路口属于减速慢行状态,梁建平突然左拐,且未打转向灯,未避让直行道路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3、杨素亮驾驶的机动车手续齐全,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4、杨素亮认为本次事故中自己没有过错,且导致杨素亮终身残疾车辆严重被毁。
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答辩称,梁建平驾驶的冀A×××××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另一伤者黄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药费9999元。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侵权人梁建平应提交事发时有效的驾驶证、主挂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否则我司交强险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偿权,商业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上述证件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责情形,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并预留其他受害者份额先行承担,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标的车负主责,我司承担主责70%。但因保额有限伤者过多,应预留份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石家庄永安财险答辩称,冀AZ83D8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属于车上人员范围,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山锦桥汽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7时25分许,被告梁建平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石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处平山县孟耳庄世纪中学道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石闫路自西向东直行的被告杨素亮所驾冀AZ83D8小客车(张圆子及黄伟、梁秀林、郄素花、郜文堂、郄林花、王花平乘坐)发生碰撞,造成杨素亮、张圆子、梁秀林、郄素花、郜文堂、郄林花、王花平、黄伟受伤,张圆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22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31120200000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素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伟、张圆子、梁秀林、郄素花、郜文堂、郄林花、王花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圆子被送往平山县中山医院抢救,2020年5月9日遵医嘱转院至上级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一步治疗,2020年7月6日因感染中毒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抢救59天。三原告朱菊英为死者妻子、张永花为死者女儿、张冬冬为死者儿子。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圆子进行尸体体表检验。2020年7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圆子系颈髓、颅脑损伤后并发感染中毒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梁建平驾驶的冀A×××××被保险人为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素亮驾驶的冀AZ83D8小客车在被告石家庄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本次事故中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共有八位伤者,其中黄伟、郄素花、杨素亮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黄伟案件已经做出(2021)冀013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黄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0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600元=36054.89元,误工费13134.2元+护理费5769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97679.2元。判决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赔付黄伟115918.62元,被告杨素亮赔付黄伟7823.07元,梁建平赔付黄伟15.4元。人保平山支公司已上诉,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2020)冀0131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杨素亮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2499.0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3294.98元。(2020)冀0131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郄素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8593.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734.9元。
另,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与本案其他第三方受害人经调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主责70%分别承担下列损失:梁秀林93854.29元,郜文堂22719.8元,郄林花6373.21元,王花平28343.71元,共计151291.01元。这四人系自动放弃交强险部分的份额后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达成的赔偿数额,作出一定让步。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垫付黄伟9999元。另,被告梁建平已向三原告赔付6万元,三原告为梁建平出具了谅解书。被告平山锦桥汽运公司给付原告方安葬费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256739.64元,有医疗费票据22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号为86189892、31854100、42682697的三张票据无医嘱不予支持;
2、伙食补助费5900,张圆子住院59天,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1180元,59天每天20元计算;
4、误工费6807元,张圆子住院共计59天,原告主张日工资190元,提供包工头雇主证明、村委会证明,但并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及用工合同,考虑到工地日常发放工资方式并非每月通过银行发放,本案综合考虑,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15.38元计算,即115.38元×59日=6807元;
5、护理费6807元,护理期为张圆子住院天数59天,原告主张由张冬冬护理,日工资为280元,提交了张冬冬的扣发工资证明、用工协议书、工资表证明,但并未提交张冬冬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厨师资质证书,故对主张日工资280元不予支持,按照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15.38元计算,即115.38元×59日=6807元;
6、交通费800元,有两张救护车费用票据,予以支持;
7、丧葬费37877.5元,按照2020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
8、死亡赔偿金71476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35738元计算20年;
9、精神损失费被告梁建平已经赔付三原告6万元,故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10、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144.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住宿费原告提交三张住宿费票据,共计182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张细牙、张细宝三人按照建筑业日工资计算10天,张冬冬按照日工资280元计算10天。原告方并未提交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张冬冬、张细牙、张细宝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工资77.26元计算10天,按照误工费2317.8元,综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共计6144.8元。
原告上述1-3项经济损失共计263819.64元,与郄素花、杨素亮、黄伟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比例为65.8%:14.61%:10.60%:8.99%,故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三原告10000元×65.8%=6580元。上述4-10项经济损失共计773196.3元,原告方与郄素花、杨素亮、黄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比例为72%:1.83%:17.07%:9.1%,故人保平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郄素花110000元×72%=79200元。上述1-10项剩余的损失(263819.64元-6580元)+(773196.3元-79200元)=951235.94元,由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和梁建平按责承担70%,即951235.94元×70%=665865.16元,被告杨素亮按责承担30%,即951235.94元×30%=285370.78元。保险公司和梁建平部分首先由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超出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梁建平承担。被告梁建平驾驶车辆在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因保险公司已经与事故中四名伤者梁秀林、郜文堂、郄林花、王花平达成调解,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四人共计151291.01元且保险公司先行垫付黄伟9999元,故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范围为100万-151291.01元-9999元=838709.99元。三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与郄素花、杨素亮、黄伟在该项下损失的比例为70.21%:5.52%:15.2%:9.07%,故人保平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方838709.99元×70.21%=588858.28元。剩余的(665865.16元-588858.28元)=77006.88元由被告梁建承担。因被告平山锦桥汽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方安葬费4万元,故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赔付三原告共计6580元+79200元+588858.28元-40000元=634638.28元,赔付被告平山锦桥汽运公司40000元。被告梁建平赔付三原告77006.88元,被告杨素亮赔付三原告285370.78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634638.28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赔付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40000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梁建平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77006.88元;
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素亮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85370.78元;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梁建平负担5000元,由被告杨素亮负担1900元,由三原告负担2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