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7716050L,住址:荣成市虎山镇邱家村。

负责人:唐洪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康,职工。

被告:唐志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荣成市。

被告:张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强,系张玉之夫。

被告:唐学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芹,系唐学良之妻。

被告:于英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荣成市。

被告:孙贺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荣成市。

被告:岳红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山支行(以下简称荣成农商行虎山支行)与被告唐志强、张玉、唐学良、于英丽、孙贺云、岳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农商行虎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康及被告唐志强、被告张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强、被告唐学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芹、被告于英丽、孙贺云、岳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荣成农商行虎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志强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40010.84元,截至2020年10月20日尚欠我行利息196954.37元,合计536965.21元,以及至被告完全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前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所应偿付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权属唐志强所有的鲁K3071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玉、唐学良、于英丽、孙贺云、岳红波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保全费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志强于2015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荣邱农商行个借字2015年第23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8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将50万元以转账方式汇至被告银行账户,现贷款余额为340010.84元。被告张玉、唐学良、于英丽、孙贺云、岳红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唐志强所有的鲁K3071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事实有双方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为证。因该笔贷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已经违约,严重危及我行资产安全及合法利益,因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唐志强、张玉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之后经营出现了严重问题,借款人唐志强发生车祸,妻子张玉生重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请求原告考虑借款人实际情况,给予优惠政策。

岳红波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唐学良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于英丽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孙贺云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志强签订了(荣邱农商行)个借字(2015)年第23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法,即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周期和还本方法分期偿还本金,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剩余本金和剩余利息。同天,保证人张玉、张玉、唐学良、于英丽、孙贺云、岳红波签订了(荣邱农商行)保字(2015)年第08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唐志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荣邱农商行)个借字(2015)年第231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天,唐志强、张玉签订了(荣邱农商行)高抵字(2015)年第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唐志强、张玉同意以鲁K3071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唐志强发放贷款50万元,利率为7.52083‰,唐志强自2017年1月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截至2020年10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340010.84元,利息196954.37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2020年4月27日,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农商发【2020】214号文件将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家支行变更名称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山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荣成农商行虎山支行与唐志强、张玉、唐学良、于英丽、孙贺云、岳红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荣成农商行虎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唐志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荣成农商行虎山支行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玉、唐学良、于英丽、孙贺云、岳红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志强、张玉自愿以其所有的鲁K3071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荣成农商行虎山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山支行借款本金340010.84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的利息196954.37元及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保证人张玉、唐学良、于英丽、孙贺云、岳红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山支行对鲁K30711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唐志强、张玉、唐学良、于英丽、孙贺云、岳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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