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世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25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尧,总经理。
被告:陈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横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世坚与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肖世坚归还借款本金3472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按月息1%计算,从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尧对上述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律师费8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2019年拟开发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东面(荣和大地对面)的未央.府邸项目,并以该项目向外出售商品房,收取客户定房意向金。2019年3月7日,原告肖世坚与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员工定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定购被告开发的未央.府邸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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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楼2单元27层03号商品房,交付定房意向金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贰佰元整(¥347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刷卡支付了意向金347200元,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21年2月24日,因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未央.府邸项目失败,无法向原告交付定购的商品房,因此,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陈尧与原告协商,将意向金一致同意转为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2019年3月7日被告收取的意向金转为借款,借款期限从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5月1日,月利率为1%,约定2021年5月1日到期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的,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追讨借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被告陈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及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尧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尧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借款转到公司账户,不是转到其个人账户,本案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不同意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肖世坚身份证、被告陈尧身份证、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员工定房协议,收据、刷卡凭证、对账单、借款协议等证据,并附卷在案。
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并附卷在案。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原告肖世坚与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员工定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肖世坚定购被告福未央公司开发的未央.府邸1号楼2单元27层03号商品房,原告肖世坚交付定房意向金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贰佰元整(¥347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肖世坚在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意向金347200元,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给原告肖世坚。收据写明“今收到肖世坚(4509811997××××××××)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贰佰元整,备注:未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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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邸员工定房意向金,房号1—2-2703”。2021年2月24日,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未央.府邸项目失败,无法向原告肖世坚交付定购的商品房,原告肖世坚(出借人)与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公司)、陈尧(保证人)双方自愿签订一份借条协议,协议约定,今因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借到肖世坚以银行转账通联支付POS签刷卡1笔,分别于2019年3月7日转账叁拾肆万柒仟贰佰元整(¥347200元整),由借款公司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转账到户名广西虹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82×××30PBP的卡里,此借款即为2019年3月7日向广西福未央的内部认购房款,借款期限从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5月1日,月利率为1%(百分之壹),约定2021年5月1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存费等其他费用,并可以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肖世坚和福未央公司双方同意把购房款转为借款,之前所签订的内部员工购房协议取消。保证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公司或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等费用。此款陈尧本人确认是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内部员工认购房款,本人陈尧同意购房款转为借款,并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到期时福未央公司不按此借条约定还款还息的,本人陈尧自愿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肖世坚、借款公司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陈尧均在借条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尧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世坚与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尧双方签订借条协议,约定将定购房意向金转为本案借款,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民事责任。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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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利率按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逾期利率2%计算,该约定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计算依法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聘请律师而花费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该费用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并且在合理范围,原告请求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尧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而且保证责任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陈尧对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尧抗辩,本案借款是公司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依法不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无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原告请求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72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律师费以及要求被告陈尧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7200元给原告肖世坚;
二、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肖世坚(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47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7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从2021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021年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给原告肖世坚;
四、被告陈尧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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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6628元,减半收取计3314元,财产保全费2256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广西福未央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陈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棍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