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市内黄县。 被告:常和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衡与被告常和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和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525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300元共计26825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05/×××××拖拉机沿东上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上215省道35公里100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豫1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常和顺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常和顺驾驶车牌号为豫05/×××××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东上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上215省道35公里100米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衡驾驶车牌号为豫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常和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曹衡无责任。 事故车辆豫J×××××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曹衡,曹衡持有机动车道路驾驶证(准驾C1),因事故发生,支出拖车施救费1300元。原告曹衡在事故后申请保全被告车辆,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了(2020)豫0527财保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常和顺驾驶的豫05/×××××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保全金额为10000元,扣押期限为二年”,支出保全费120元。 原告曹衡申请后,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委托于安阳致公旧机动车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该评估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市场调查、询价、认真测算,确认该车辆配件及维修金额总计:人民币23525元(大写:贰万叁仟伍佰贰拾伍圆整)。评估费2000元。 事故车辆豫05/×××××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吕明庆,实际所有人为驾驶员常和顺,常和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准驾G2),该车辆未投保有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常和顺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原告曹衡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的违法行车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常和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衡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372号文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常和顺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对原告曹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23525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1300元,4.保全费120元,共计26945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由被告常和顺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26825元及保全费120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常和顺赔付原告曹衡物质性损失26825元; 二、驳回原告曹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常和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随生 审判员 常红波 审判员 李红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