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保,郓城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传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徐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徐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徐某2、徐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忠(徐某3、徐某2的哥哥),住郓城县。 被告:徐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徐某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传忠、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保,被告徐传忠、徐某5,被告徐某2、徐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8000元;判决五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徐某1的具体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五被告自2021年1月开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护理费700元;2.要求五被告每人承担已支付的医疗费3318.4元;3.五被告每人承担鉴定费32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年龄已大、身体有病、股骨头坏死、脑梗,现已失去劳动能力。长子徐传忠、次子徐某2、三子徐某3、女儿徐某4、四子徐某5疏尽赡养义务。2020年9月18日至10月3日原告住院共花费16592.47元,其中徐传忠垫付2000元、徐某2垫付5000元、原告的两个姐姐各垫付1000元、徐某5垫付7592.47元,五被告每人承担3318.4元,多退少补。
被告辩称
徐传忠、徐某2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医疗费、护理费应具体说明。2020年9月原告住院时,徐传忠于2020年9月19日晚上交医疗费2000元、徐某2于2020年9月20日交医疗费5000元。关于赡养生活费、护理费,徐传忠和徐某2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共花费16592.47元,五被告每人承担3318.4元,多退少补。徐传忠、徐某3、徐某2是原告和其前妻彭玉卿的儿子,彭玉卿于1999年去世;徐某4、徐某5是原告和后任妻子王乃英的女儿和儿子。1982年原告抛弃徐传忠、徐某3、徐某2及其母亲彭玉卿,后与彭玉卿离婚。 徐某3辩称,原告和徐某3母亲在徐某3七岁左右离婚,之后,原告没有给过徐某3母亲和徐某3兄弟仨生活费,那个时候是家里最困难的时期。在徐某3母亲得重病时,原告不给医药费。原告好吃懒做,每次来家都是卖口粮,徐某3兄弟吃苞米窝窝多少年,导致营养不良,徐某3和别人走路不一样;不让徐某3上学,让徐某3检大粪,自尊心受到打击;原告没有资格向徐某3要抚养费。原告对徐某3不管死活,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且象仇人一样,见一次打一次。徐某3结婚、生子,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依据祝福话,没有给徐某3一砖一瓦。如果给原告抚养费,原告先给徐某3受苦、受伤害以及原告应尽抚养义务的补偿。原告有病也不是因为徐某3家的生活付出造成的,是在东北潇洒造成的,也是报应,自己受吧。徐某3所述属实,有原告的电话录音为证。 徐某5辩称,徐某4、徐某5是原告和其后任妻子王乃英的女儿、儿子,王乃英于2019年去世。徐某56岁时,原告把王乃英打跑了,徐某4和徐某5就跟着彭玉卿生活。服从法律判决。 徐某4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1和其前妻彭玉卿生育长子徐传忠、次子徐某2、三子徐某3,后原告与彭玉卿离婚;原告和后任妻子王乃英生育女儿徐某4、四子徐某5。现原告患有a.双侧基底节区、半卵圆形区腔隙性脑梗死;b.桥脑腔隙性脑梗死;c.脑缺血;d.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伴退变。原告发病后出现左侧肢体偏瘫,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592.47元,其中徐传忠垫付2000元、徐某2垫付5000元、徐某5垫付7592.47元。经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自入住医院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系退役军人,自2020年8月1日起享受农村退役老兵补贴每年每月45元,即225元/月;同时享受残疾人护理补贴85元/月、居民养老保险金147.9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现在年老多病,应当得到及时的治疗和护理。原告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政策享受一定的农村退役老兵补贴、残疾人护理补贴和居民养老保险金,但没有其他稳定收入来源,并不足以维持当地的普通平均生活消费水平和护理所需。因此,五被告应当付给原告适当的生活费、护理费,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592.47元,五被告应各负担3318.49元,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承担医疗费3318.4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的生活费可酌情参照上年度郓城县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398元/年的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享受政府发放的居民养老保险金147.9元/月、农村退役老兵补贴225元/月等保障因素,五被告每月还应承担原告的生活费576.93元。原告的护理费可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日/人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可酌情按70%计算,原告享受政府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85元/月等保障因素,五被告每月还应承担原告的护理费2015元。随着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经济状况以及社会环境的变化,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合理主张生活费、护理费的增减。被告徐某3辩称原告对其未履行应尽的抚养义务,不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免除赡养义务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传忠、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徐某1医疗费3318.4元(其中徐某2、徐某5已足额支付,徐传忠已经支付2000元); 二、被告徐传忠、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徐某1鉴定费32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徐传忠、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自2021年1月开始每月10以前各支付原告徐某1当月的生活费115.39元、护理费403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31元,减半收取196.16元,由原告徐某1承担36.35元,被告徐传忠、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各承担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本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