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英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朗辉,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文庆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英妙与被告文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文庆雄下落不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庆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英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在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9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文庆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2张、《承诺书》1份,证明:1.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向被告出借30000元,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借30000元,于2017年9月2日向被告出借40000元,上述款项均按被告要求转到被告文庆雄的姐夫邓xx账号为62×××3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被告在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9000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补充出示证据三、《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收条》上记载收款账户为邓秋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70,该《收条》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向被告出借30000元,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借30000元,于2017年9月2日向被告出借40000元,上述款项均按被告要求转到被告姐夫邓秋华账号为62×××3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合计100000元。2017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40000元,并在《收条》尾部书写“农业银行邓xx卡号:62×××30”。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文庆雄现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欠彭英妙的借款玖万圆整。此款系之前我出具的三张收条所记载的款项。承诺人:文庆雄,2018年9月20日”。 2019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案涉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三笔借款都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但2017年8月20日、2017年8月25日两笔借款的《收条》原告现无法找到;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被告签名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案涉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偿还本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可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100000元-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案涉《收条》《承诺书》均未载明利息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借款可按年利率6%从其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计收以本金9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654.29元(90000元×4.35%÷365天×61天)和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文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文庆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英妙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19年6月1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654.29元;2.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0000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2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庆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节林 人民陪审员  罗 勇 人民陪审员  余雪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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