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居民,住东川区。 被告:昆明市东川泰隆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凯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92869408K。 法定代表人:周竑迪。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丽与被告昆明市东川泰隆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泰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川泰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0191.38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截至2019年12月31日,单位欠缴职工养老保险八年,致原告无法到其它单位上班。被告无资金缴纳原告养老保险的单位应缴部分,所以向原告借款70191.38元,并出具收据、借款证明,明确借到原告现金70191.38元,双方未约定返还时间。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东川泰隆公司未出具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丽原系东川泰隆公司职工。2020年9月7日,被告东川泰隆公司向原告陈丽借款70191.38元。被告东川泰隆公司向原告陈丽出具证明、收据,载明东川泰隆公司借到陈丽现金70191.38元,用于为陈丽缴纳单位应缴部分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丽提交的证明、收据、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欠费补缴明细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东川泰隆公司向原告陈丽借款,并出具证明、收据确认借款的事实。现原告陈丽要求东川泰隆公司返还借款,东川泰隆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原告陈丽要求被告东川泰隆公司返还借款7019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丽要求被告东川泰隆公司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过约定,故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市东川泰隆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丽借款70191.38元。 二、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昆明市东川泰隆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施乃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罗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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