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炜,男,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成林,男,该社员工。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旭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苏里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仲举,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杜仲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内06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旭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旭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杜仲举向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0794.19元、执行费105219.6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立案后,本院对被执行人不动产、银行、工商、车辆、支付宝等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旭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万股金及其分红,依照申请人申请本院予以冻结;对抵押给申请人土地,因土地欠税等问题申请人申请暂不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内06执5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天旭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万股金及其分红,依照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对上述股金进行两次拍卖并以210万元成交,本院依法将上述股金过户给买受人抵顶部分债务。
经再次对被执行人进行不动产、银行、工商、车辆、支付宝等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认可,2019年12月25日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财产不能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包 景 全
审判员 孟和巴图
审判员 杨 平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丽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