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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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女,****年**月**日出生,住民勤县。

被告:民勤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勤县苏武镇西湖村二社商业带。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与被告民勤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合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购房款2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3‰的违约金;3、被告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购房定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民勤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央金街”一层南1-002号商铺,商铺总价760000元,并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80000元。同日双方前签订中央金街购铺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央金街”一层南1-002号商铺,总价款50万元,并交付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预定的商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

1.商铺认购合同1份、中央金街购铺订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民勤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的事实。

2.付款凭证1份、收据2份,证明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民勤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商铺房款合计3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13日,谢某与万合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一份,约定谢某购买万和公司“中央金街”一层南1-002号商铺,总价款为760000元,万和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谢某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铺。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谢某向万和公司给付部分购房款28000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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