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健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7FLJ7X。
法定代表人:王承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全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舒秀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王全勇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全勇、舒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才、余海波及被告王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银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银行记账系统为准);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最高可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年利率8.968%,按月结付;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息及罚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并列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全勇辩称,贷款10万元是事实,答辩人争取在十天内将贷款和利息还清,进行转贷。
被告舒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被告王全勇、舒秀芹以购水电安装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借贷款10万元给被告王全勇、舒秀芹,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年利率为8.968%,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全勇发放了10万元的贷款,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结算证明单显示二被告结息至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9月3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结欠利息8245.58元。原告索要该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面签照片、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贷款利息结算证明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全勇、舒秀芹向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万元,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全勇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王全勇、舒秀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清偿本息的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全勇偿还其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全勇、舒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968%,逾期加罚50%,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全勇、舒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