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何云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樊有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平诉被告樊有才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小平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000元及从2017年3月6日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到2020年1月6的利息为2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液压破碎锤配件,价款为17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4日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3月6日前付清,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樊有才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欠条》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欠原告破碎锤、配件款17000元,于2017年3月6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欠原告货款17000元,于2017年3月6日前还清。原、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证明付清了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和该款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樊有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平货款17000元和该款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宜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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