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可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友,广水市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宗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观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本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苏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本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可平因与被上诉人童宗秀、李观经,原审被告叶本江、叶本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魏可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观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童宗秀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是由原审被告叶本江联系来给童宗秀拆除旧房的,双方是劳务关系。上诉人帮助叶本江找了六个人,大家协商工钱1000元,七人平分,上诉人没有提取一分钱利润,上诉人与其他六名工人均是受雇于童宗秀;2、本案案由应当是义务帮助人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童宗秀雇请上诉人及其他六名工人为其拆除旧房的瓦、檩木、瓦板,在上午10时左右,工作已经完成,在原审被告叶本银的邀请下,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七人在被上诉人童宗秀家吃饭,吃饭时叶本银说吃饭后帮忙把顶棚拆一下,拆顶棚不在七人施工的范围内,纯属帮忙,与被上诉人童宗秀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童宗秀是受益人,且其明知道李观经喝酒了,还让他去拆顶棚,被上诉人童宗秀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观经辩称:上诉人魏可平所讲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叶本江辩称:我母亲童宗秀委托我找人帮其拆房屋,约定的工钱是1000元,李观经作为成年人,明知有危险还上去拆顶棚,我母亲童宗秀不应当承担责任。
叶本银辩称:当天吃完饭后,魏可平提出顶棚是否需要拆除,我认为拆顶棚属于劳务范围,就搬了个书桌,让他站在书桌上拆,后来李观经没有站在书桌上拆,自己有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李观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
项经济损失42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童宗秀居住于随州市曾都区(原9队),有住房三间,左右耳房各两间,上述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其丈夫叶传基名下(已去世)。童宗秀居住的上述房屋需进行旧房改造,2019年9月20日,其子叶本江电话联系魏可平协商旧房拆除事宜,由魏可平联系人员施工,约定劳动报酬为1000元。次日,魏可平遂联系李观经、姜某、黄玉振、吴秀芝、周立芳、孔凡菊等六人共同前往童宗秀居住房屋进行房屋拆除工作,童宗秀侄子叶本银在现场监督施工。上午工作完成后,叶本银喊魏可平、李观经等人中午吃饭,席间众人饮酒,李观经也喝了一小杯白酒。下午,魏可平、李观经、姜某、黄玉振在拆除房屋顶棚的过程中,李观经从房屋顶棚上摔下受伤。叶本银、魏可平遂将李观经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1、右肺下叶挫伤,右侧胸腔积液;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壁皮下气肿。经治疗,于2019年9月24日出院,次日转入随州市曾都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10月3日出院。2020年3月22日,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随中法司鉴(2020)临鉴字第0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李观经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40日,一人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5859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77元/年。李观经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58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天×12天=108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42677元/年÷365天×60天=7015.4元;5、误工费35859元/年÷365天×140
天=13754.14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800元,合计36338.61元。被告叶本银作为现场施工监督人员,已代为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童宗秀、魏可平、叶本江、叶本银与李观经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二是关于四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三是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童宗秀让其儿子叶本江维修、拆除旧房,叶本江联系魏可平找人施工,进行旧房拆除作业,据此,童宗秀与魏可平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观经是魏可平请来进行具体施工的,故魏可平与李观经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叶本银作为童宗秀的侄子,在施工现场进行协助、帮忙,并不属于发包方或承包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发包方系被告童宗秀,虽然童宗秀未直接与魏可平商谈,而是由叶本江联系魏可平,但叶本江作为童宗秀的儿子,为母亲联络人员并代为转达劳务报酬标准属情理之中,不宜据此认定叶本江为工程发包方。叶本江与童宗秀分户多年,其户口也不在本村,也未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李观经要求童宗秀与叶本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本银系在现场协助施工,并不属于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童宗秀将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无建设资质的魏可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魏可平作为雇主,雇请李观经在内的六人从事旧房拆除工作,对李观经受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观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饮酒作业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受伤应自负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责任,法院认定由李观经自负30%的损失,由
魏可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童宗秀对魏可平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李观经诉请误工费部分,提交广水市马坪镇詹王星城辉燊石材厂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并未加盖公章,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证实工资水平,故对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误工费损失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部分,依据相应单据及法律规定据实核算。叶本银代童宗秀支付医疗费1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李观经损失为(36338.61元×70%)-1000元即24437.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可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观经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4437.01元;被告童宗秀对上述魏可平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观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可平、童宗秀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可平提供了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魏可平一直在家务农,从未在外承包工程或担任包工头。并申请证人姜某、黄某出庭作证。姜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魏可平喊我去帮忙拆房子,一千元七个人分,上午拆完后主家留吃饭,下午他们在拆顶棚时,李观经从屋顶掉下来,一千元的工钱我没有收到。”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魏可平喊我去帮忙拆房子,一千元七个人平分,中午饭熟了主家留我们吃饭,后来说把顶棚帮忙拆一下,拆顶棚不属于包的一千元在内。”被上诉人李观经对上诉人
本院查明
提交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叶本江、叶本银对书证的意见为:该份证据不属实,魏可平虽未外出务工,但经常在老家做一些小工程。对两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报酬一千元已经支付给魏可平了,拆顶棚包含了一千元的劳务内,吃完饭后,魏可平询问还有最后一点顶棚是否需要拆,然后他就安排人拆顶棚了。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魏可平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观经均承认系魏可平雇请其去拆除童宗秀的房屋,并按照魏可平的指示从事房屋具体拆除工作,故李观经与魏可平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童宗秀委托其子叶本江联系魏可平帮其拆除房屋,并约定报酬1000元,童宗秀与魏可平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虽然上诉人魏可平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魏可平未从该项劳务中盈利,但证人姜某的证言并未明确表示该1000元是否平分,且李观经陈述魏可平并未与其约定报酬,客观上该1000元也是由童宗秀支付给魏可平,未实际进行分配。同时,证人证言均证明其是由魏可平邀约从事拆除童宗秀房屋的事实,李观经、姜某、黄某也均是按照魏可平指示进行房屋拆除工作。虽然魏可平上诉称拆除顶棚不在约定劳务范围内,但其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因双方对拆除房屋的具体事项未作明确约定,拆除顶棚工作应当视为拆除房屋的工作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
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魏可平对李观经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判决童宗秀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魏可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可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