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玉清,男,汉族,教师。

被告:刘述辉,男,汉族,教师。

被告:姜富英,女,汉族,职工,系被告刘述辉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黄玉清诉被告刘述辉、姜富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清、被告刘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富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述辉、姜富英共同偿还给原告69,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原告代偿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述辉系同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二被告向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申请贷款,要求原告及同事胡文胜、陈振华为其担保,碍于同事关系,原告与同事胡文胜、陈振华作为担保人与二被告及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就合同在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申请小额微循贷款30万元,期限为2年,年利率15%;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联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借款后,除偿还半年的利息外,没有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向宁远县公证处办理了执行证书并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阶段先后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拨27,500元(先按裁定书划拨59,900元,后退还32,400元)、33,000元、9,000元,共计划拨69,500元为二被告偿还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的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述辉辩称,原告为被告夫妻向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借款担保及代为偿还借款69,500元是事实,被告尽快想办法把69,500元还给原告。被告现在经济上遇到困难,已无力承担利息,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利息。

被告姜富英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黄玉清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向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的公证书、执行证书,拟证明原告对刘述辉、姜富英在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的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及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作为二被告的保证人向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代为偿还69,500元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姜富英未到庭质证。被告刘述辉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1、2、3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相互佐证,被告刘述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刘述辉、姜富英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2月9日,被告刘述辉、姜富英向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年利率15%,原告黄玉清和案外人胡文胜、陈振华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就上述合同在宁远县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借款后,被告刘述辉、姜富英依约向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偿还了第1-6个月的利息,第7个月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申请,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2018)宁证执字第021号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1、解除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与刘述辉、姜富英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刘述辉、姜富英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8年9月1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未清偿前部分逾期贷款产生的利息、罚息按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规定标准计算);3、黄玉清、胡文胜、陈振华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4、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刘述辉、姜富英、黄玉清、胡文胜、陈振华承担。后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依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划拨原告黄玉清银行存款69,500元(其中2018年12月25日划拨27,500元,2021年6月15日划拨42,0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在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的借款。后原告黄玉清就代为偿还的69,500元借款向二被告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黄玉清作为保证人已向二被告的债权人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偿还借款债务69,500元,在其偿还借款债务的范围内,原告黄玉清依法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且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其代为清偿的69,500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参照邮储银行宁远县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5%计算,从扣划存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支付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述辉提出不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述辉、姜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玉清代为清偿的借款69,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8年12月25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021年6月15日后的利息,以6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刘述辉、姜富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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