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经营者:陆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凤凰城小区11号楼。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审理经过
原告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与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