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经营者:陆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凤凰城小区11号楼。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审理经过

原告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与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龙井市XX脚手架出租处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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