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磊,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崔建军,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徐磊与被执行人崔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崔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磊借款1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13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崔建军负担。”因被执行人崔建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徐磊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并受理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崔建军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上述法律文书本院经执行公告予以送达。

二、本院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崔建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豫S×××××号福特探险者牌车辆一辆。经核实,该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经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23执158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故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豫1521执2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车辆予以轮候查封(2023年4月22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并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

四、本院向罗山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与了解,发现被执行人崔建军名下有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经核实,该被执行人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已经河南省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1执184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冻结。本院执行人员已将冻结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对上述住房公积金存款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本院向罗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后经执行系统关联案件反馈,被执行人崔建军名下有位于河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该房产已经河南省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02执275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司法处置完毕。

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崔建军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本案债权尚余10913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终本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521执2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崔建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徐磊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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