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街道迎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傅海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羿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津市,住临澧县。

被告:程方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涂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傅海清、羿红梅、程方奎、涂群英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澧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与傅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羿红梅、程方奎、涂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临澧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海清、羿红梅返还临澧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99999元,支付2020年10月9日前尚欠利息5672.2元,并按月利率7.1775‰支付2020年10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程方奎、涂群英对傅海清、羿红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傅海清、羿红梅与临澧农村商业银行所属合口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傅海清、羿红梅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最高可向合口支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6.525‰,逾期加收罚息。同日,程方奎、涂群英与临澧农村商业银行所属合口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傅海清、羿红梅向临澧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债务履行期满后的两年内。2019年7月26日,傅海清、羿红梅通过福祥便民卡向合口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傅海清、羿红梅仅返还借款本金1元和利息13881.04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予清偿。

被告辩称

傅海清辩称,尚欠临澧农村商业银行所属合口支行借款本息属实,同意偿还,因资金困难,请求延期偿付。

羿红梅、程方奎、涂群英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临澧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付款借据等证据,傅海清经质证无异议,羿红梅、程方奎、涂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对临澧农村商业银行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傅海清、羿红梅与临澧农村商业银行所属合口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傅海清、羿红梅自2017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31日最高可向合口支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6.525‰,逾期加收罚息。同日,程方奎、涂群英与临澧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傅海清、羿红梅向临澧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债务履行期满后的两年内。2019年7月26日,傅海清、羿红梅通过福祥便民卡向合口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结息,逾期加收1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截止2020年10月9日,傅海清、羿红梅仅返还借款本金1元,支付利息13881.04元,尚欠借款本金199999元和利息5672.2元(含逾期罚息)未予清偿,程方奎、涂群英也未代为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澧农村商业银行所属合口支行与傅海清、羿红梅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临澧农村商业银行所属合口支行按约向傅海清、羿红梅发放贷款200000元后,傅海清、羿红梅未按约还本付息,应继续清偿,并应按约加付10%的逾期罚息,对于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傅海清、羿红梅偿还借款本息和加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方奎、涂群英对傅海清、羿红梅的上述借款本息予以了连带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的两年内,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息及罚息,对于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要求程方奎、涂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傅海清、羿红梅返还临澧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99999元,支付2020年10月9日前尚欠利息5672.2元,并按月利率7.1775‰支付2020年10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程方奎、涂群英对傅海清、羿红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方奎、涂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傅海清、羿红梅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3元,由傅海清、羿红梅、程方奎、涂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当事人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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