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案外人):陈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学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会与被告刘学花、张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军、被告刘学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张强名下的位于新泰市杏山路中心花苑14幢1-16号楼房(含储藏室)的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会与张强于2005年结婚,****年**月**日出生女儿张一诺,2016年10月27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张一诺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支付至20周岁,以后重大开支由男方承担,男方享有探视权;位于新泰市内财产和起亚牌鲁J×××××车归女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20万元。所有债权、债务由张强享有和偿还。涉案房屋系2011年在原告与张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双方离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分,涉案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刘学花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本案仅凭离婚协议无法发生涉案房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原告与张强离婚是发生在2016年10月27日,至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查封前近4年时间,原告方并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将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张强主张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以物权登记为准,原告以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原告主张的离婚协议来看,明显看出离婚时将所有的财产转移到原告名下,张强净身出户,明显是恶意转移财产,不排除原告与张强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的可能性。 张强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年、2018年支付的水电费用收费单据8张,证实离婚后原告及孩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经质证,被告孙中君对水电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收费票据上记载的全部是张强,并没有原告的姓名,能证实是张强在使用该房屋。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水电费单据,记载的是张强缴费,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强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强于2016年7月27日向刘学花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利率4%。因张强未还款,刘学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其诉至法院,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鲁098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强偿还刘学花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强负担。判决生效后,刘学花向本院申请执行,查封张强名下位于新泰市杏山路中心花苑14幢1-16号楼房(含储藏室),合同编号ZXHY14-1-16,不动产证号为新20110331号,即本案涉案房产。陈会以涉案房屋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归其所有,向本院执行局提出异议,本院执行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鲁098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未办理过户登记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裁定,“驳回案外人陈会的异议。”原告陈会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另查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张强于2011年2月15日从新泰市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支付首付款并办理银行按揭,2011年3月2日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权利人是张强。2016年10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新泰市内物品和起亚牌鲁J×××××车归女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原告与被告张强离婚后,原告主张因张强找不到未办理更名手续。原告主张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会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涉案房产系张强、陈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张强名下,原告与张强2005年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张强将案涉房产赠与原告,并约定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经本院(2019)鲁098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张强与被告刘学花之间借款纠纷产生的债权形成于2016年7月,即形成于张强、陈会婚姻存续期间,并且均在二人约定张强支付陈会房屋等财产的期限即2017年3月1日前。由上可以看出,陈会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与张强在离婚协议约定的“2017年3月1日支付”而产生,该请求权产生时间晚于被告刘学花对张强请求权的产生时间,被告张强在自己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放弃了自己的财产权利,其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被告孙中君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诉求解除涉案房产查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玲 人民陪审员 刘清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