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耒阳市西湖吊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587028693C。 法定代表人:赵三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诗维,该公司技术总监。 被告:何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耒阳市西湖吊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吊车公司)与被告合肥中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环保公司)、中基天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建设公司)、何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21年7月12日,原告西湖吊车公司请求撤回对中亚环保公司、天瑞建设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吊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诗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湖吊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作业费(包括燃油费、吊车司机劳务费、吊车租赁费)共计257400元,以及占用资金损失1860元(以25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至当年5月1日),以后损失按上述年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该项请求金额为;判令被告何文支付吊车租赁作业费37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中亚环保公司中标湖南耒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窑头窑尾项目后,将项目非法分包给天瑞建设公司,天瑞建设公司又将项目非法分包给了被告何文。因湖南耒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窑头窑尾项目需要吊车租赁作业,天瑞公司委托被告何文与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吊车租赁作业价格:25T吊车,单车为1600元/台班(8小时),起步价400元;80T吊车,单价6000元/台班,起步价1000元;160T吊车,单价为10000元/台班。2021年1、2、3月份,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吊车租赁作业义务,2021年3月1日经被告何文与原告结算,吊车租赁作业费为257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付款义务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亚环保公司中标湖南耒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窑头窑尾项目后,将项目交给被告天瑞建设公司施工。2021年1月起,被告何文持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称其是天瑞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要求租赁原告的吊车,双方口头谈定了租金标准,之后,原告按要求提供了吊车租赁服务,每天完工后,被告何文在原告出具的施工作业结算三联单上签名,确认当天的作业时间及金额。由于被告何文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2021年3月28日,被告何文以天瑞公司为承租方(乙方),与原告为出租方(甲方),双方签订了《吊车合同》,其中约定:1、施工地点:耒阳市南方水泥厂;2、施工内容:以施工签票为准,三联单经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总费用257400元;3、价格:25T吊车,1600元/台班,起步价400元;80T吊车,单价6000元/台班,起步价1000元;160T吊车,单价为10000元/台班;4、付款方式:乙方在清场后一次付清。被告何文以个人名义签名,未加盖天瑞建设公司的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何文并在该合同上注明“2021年3月1日之前所有签定协议全部作废,经此合同为准”。但之后,被告何文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从而引起纠纷。 经核对原告出具的、有被告何文签名核定的施工作业结算三联单,确认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4月4日止,完工的总金额为2488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中亚环保公司、天瑞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原告为此撤回了对中亚环保公司、天瑞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租金。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虽然注明是天瑞建设公司,但该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仅有被告何文的签名;且被告何文提供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又由于原告撤回了对天瑞建设公司的起诉,因此,应认定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何文,被告何文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被告何文核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48850元,核减中亚环保公司、天瑞建设公司已代被告何文支付的22万元,故另28850元应由被告何文继续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何文支付欠付租金37400元中的28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3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文向原告耒阳市西湖吊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28850元,并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耒阳市西湖吊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其他案款;账号:8335031100000166900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负担2335元,被告何文负担260元。原告已垫付260元,被告何文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志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周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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