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虹,女,****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65290119710122004,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号*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游德平,男,****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23011964052109576,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菜场居委*组*号。 被告:游明川,男,****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00102198510070811,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菜场居委*组*号。 被告:游德明,男,****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2301196706280959,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菜场居委*组*号。

审理经过

原告莫虹与被告游德平、游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扣除审限期60日。原告莫虹、被告游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德平、游明川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游德平、游明川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6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被告游德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游德平、游明川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游德平、游明川系父子关系。被告游德平、游明川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游德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今日,三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游德明答辩:游德平是被告游德明的哥哥,游德平、游明川向原告把钱借过后,喊被告游德明去担保的,担保期限是一年,利息是2.5分,借款人被告游德明不认识。 被告游德平、游明川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游德平、游明川系父子关系。被告游德平与被告游德明系弟兄关系。被告游德平、游明川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游德明对前述债务进行担保,但是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原告将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游明川银行账户。被告游德平、游明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0万元,系游德平、游明川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按月2.5%,即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游德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担保人下一行载明“此款担保期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游德平、游明川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500元至2020年11月16日。 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莫虹出借给被告游德平、游明川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游德平、游明川的借款及被告游德明间的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关系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系无归还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被告游德平、游明川从2020年11月17日,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游德平、游明川构成违约。被告游德平、游明川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按利率2.5%/月计算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范围,从2020年8月20日起对超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已经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即:100000元×(2.5%/月-3.85%.年×4÷12月/年)×(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6日88天/月)=3568.69元。至2020年11月16日,被告游德平、游明川应当支付原告本金96431.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游德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游德明的保证期限应当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莫虹与被告游德平、游明川之间的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游德平、游明川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游德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游德平、游明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莫虹借款本金96431.31元,并以借款本金96431.31元为基数支付从2020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游德明对被告游德平、游明川的尚欠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游德平、游明川共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祥 禄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雷 泽 红 人民陪审员   肖    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诗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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