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仁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仁杰因与被上诉人胡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0)鄂1321民初2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仁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起诉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擅自在上诉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非法搭建车库。对于在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搭建车库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当庭是承认的。裁定书整个篇幅对开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只字不提,却以“本案审查认为”来认定本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非法搭建车库的行为,既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也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既构成民事责任,也应承担行政责任,属于法律竞合。上诉人依法起诉,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责任。况且,只要被上诉人承担了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就不存在再重复承担行政责任中的“限期拆除”了。
被上诉人辩称
胡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及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之规定,被告搭建活动板房车库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由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仁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俊搭建的九间活动板房车库是否系违章建筑,是胡仁杰一审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争议在实质上无法回避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而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于法有据。综上,胡仁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