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市福喜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骆驼工业科技园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仙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朋,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东三区。 法定代表人翟彩霞,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徐振山,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刘赛男,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肖付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福喜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喜居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肖付国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喜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徐州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徐振山及委托代理人刘赛男,第三人肖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喜居公司诉称:第三人于2015年9月份自己到原告处寻找工作,原告即安排第三人从事包装工,但从未安排第三人从事抬糖稀的工作。工作十几天后,第三人主动辞职。被告曾于2017年9月4日认定第三人的伤害属于工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现被告在没有新的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仍然认定第三人的伤害是在原告处工作造成,属于工伤。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9〕第16313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举证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肖付国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承担第三人肖付国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首先,根据第三人肖付国提交的证据以及病案材料,以及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调查,可以证实:2015年9月19日第三人肖付国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时与吴绍刚一起合作抬糖稀,糖稀大概一百多斤,因用力过猛导致下腹疼痛,之后第三人一直通过吃药缓解疼痛,因病情加重于2016年1月4日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3月8日入住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其次,结合《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书》以及被告去原告处对糖稀桶的实地调查了解,确认原告处糖稀桶为50L的桶,根据糖浆密度大概是1.42g/ml测算,一桶糖浆大约是重140斤,而第三人受伤与当时搬运重物具有因果关系。综上,第三人肖付国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被告认为第三人属于工伤认定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若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行为在程序上依法履行了受理、举证告知、审查、决定、送达、救济权利告知等法定程序,保证了原告法定权利的行使。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福喜居食品厂2015年9月、10月工资单复印件、本人自述原件、2017年7月28日对第三人肖付国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肖付国于2016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肖付国称受伤原因是工作过程中抬糖稀桶造成。证据2.(2018)苏03行终44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撤销了被告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6)第313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肖付国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证据3.工伤认定收文清单原件、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第三人肖付国手写材料公司同事吴叔电话号码原件、2019年11月14日对吴绍刚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和吴绍刚抬一百多斤的糖稀桶造成。证据4.照片五张打印件,证明被告实地观察后得出原告处糖稀桶为50L的桶,根据糖浆密度大概是1.42g/ml测算,一桶糖浆大约是重140斤。证据5.2019年11月21日对梁帅、房秋生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肖付国在原告处工作,以及糖稀桶重约一百多斤的事实。证据6.徐州市矿务集团第一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包括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录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彩超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均为复印件,证明肖付国受伤后于2016年1月4日至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进行诊断,被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3月8日入住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证据7.对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的委托函、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书原件,证明肖付国受伤与抬重物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证据8.徐州市福喜居商品有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肖付国参保证明打印件,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肖付国的工伤保险责任。证据9.工伤认定收文清单、关于我司与肖付国工伤认定说明原件,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肖付国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证据10.徐人社工案字(2019)第1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徐人社工认字(2019)第16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均为原件,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行为在程序上依法履行了举证告知、审查、决定、送达、救济权利告知等法定程序,保证了原告法定权利的行使。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3、《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条;4、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肖付国述称: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内容不属实,第三人确实在2015年9月19日当天将糖稀从低处抬到1米高的桌面瞬间形成右腹股沟肿物,被告认定工伤是正确的。 第三人肖付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和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无异议;福喜居食品厂2015年9月、10月工资单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本人自述原件,内容不符合事实;2017年7月28日对第三人肖付国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真实性认可,第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证据2,无异议。证据3,工伤认定收文清单原件无异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无异议;第三人肖付国手写材料公司同事吴叔电话号码原件,真实性不认可;2019年11月14日对吴绍刚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形式上调查人签字只有单昊一个人签字,没有提供吴绍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调查笔录就是吴绍刚本人签字陈述,且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塑料桶上表明容积容量为50L,该数字只是表明塑料桶的最大容量,实际使用中不可能达到50L,即使按照被告的计算每桶的重量在140斤左右,但是该桶里面的糖稀是由两个工作人员搬运,不是一个工作人员搬运,作为正常的成年男性两个人共同抬140斤的东西根本不会造成任何伤害。证据5,梁帅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其陈述不认识第三人;房秋生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其陈述第三人干活不出力,所以给他留下了深刻印象,根据该印象第三人也不会去抬重物,而且第三人自述他的工作岗位不会抬糖稀的,第三人也不可能从事抬糖稀的工作。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陈述是一个月之前干重体力劳动发现包块突出,该陈述不是事实,第三人不可能在受伤之后长达7、8个月才到医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第三人的斜疝病情严重,如果是在工作时候受伤不可能撑到7、8月之后再到医院治疗。证据7,对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的委托函真实性无异议,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书,没有证据印证专家的专业特长所以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即使这些专家的意见是客观真实的,该意见也只能说明第三人与搬运重物有因果关系,但并不是必然能造成第三人伤害。证据8,无异议。证据9、工伤认定收文清单、关于原告与肖付国工伤认定说明,无异议。证据10、徐人社工案字(2019)第1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徐人社工认字(2019)第16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无异议。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肖付国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都认可。法律依据适用是正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由当事人提交或依职权所作的调查及程序性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相关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第三人肖付国到原告处工作。同年9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肖付国在与同事一起抬糖稀时,因用力过猛致下腹疼痛。2016年1月4日,第三人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同年3月8日,第三人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右腹股沟斜疝的手术治疗,在该院《入院录首页》记载:“现病史:患者于5月前干重体力劳动后发现右腹股沟部有一包块脱出,平卧位后可纳入腹腔而消失;当初脱出包块如蛋黄大小,未予重视及时就医,近来包块脱出频繁,且渐增大至鸭蛋大小。……” 2016年2月19日,肖付国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本人自述、工资条及肖付国母亲孙凤英和前妻黄秋娟的证人证言,后徐州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17年8月12日,医学专家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肖付国“右腹股沟肿物,右腹股沟斜疝”突出腹腔与当时搬重物用力有一定因果关系。2017年9月4日,徐州市人社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6〕第31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肖付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福喜居公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8)苏8601行初2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福喜居公司的起诉。福喜居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2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行终44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徐州市人社局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判决:撤销(2018)苏8601行初24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徐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6〕第313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徐州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肖付国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2019年11月1日,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向原告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11月5日,肖付国向徐州市人社局提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及同事的电话号码。2019年11月12日,原告福喜居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我公司与肖付国工伤认定的说明》,主张肖付国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所致。2019年11月14日,徐州市人社局向原告的员工吴绍刚进行调查,吴绍刚在调查中称“把糖稀抬到桌子上得使大劲,吴付国抬完糖稀就说下半身有点疼,……没几天他走路就不正常了”。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的员工房秋生、梁帅进行调查,并到原告处查看肖付国工作场所及工作内容。2019年11月26日,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9〕第16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付国抬重物受伤致右腹股沟斜疝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同年12月11日向原告及第三人直接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为涉案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第三人肖付国提交的工资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结合被告的调查及(2018)苏03行终444号《行政判决书》,可以确认虽然原告和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第三人在原告福喜居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医疗材料及被告向原告的员工吴绍刚的调查和对第三人工作现场、糖稀桶的调查,可以确认肖付国在原告处工作时,在抬较重的糖稀桶时因用力导致下半身疼痛,后病情持续加重,被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此外,根据2017年8月12日医学专家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三人所受右腹股沟斜疝与搬运重物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肖付国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作所致,但其在工伤认定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肖付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后,进行了举证告知、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市福喜居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市福喜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 莉 审 判 员 黄晓敏 人民陪审员 李 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明星 书 记 员 徐牧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