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善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姜凤生,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住重庆市北碚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善远诉被告姜凤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肖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治玲、叶思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凤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善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凤生立即支付投资款196 700元和工资60 000元;2、判令被告姜凤生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0月11日起,以196 7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LPR)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了沙石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采购鹅卵石,被告全权负责加工,每月不低于3万吨的产量。2020年9月19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加工任务,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20年10月10日前付清216700元的欠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除支付20 000元外,再未偿还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姜凤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4日,原告陈善远(甲方、委托方)和被告姜凤生(乙方、加工方)签订沙石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石料。合同还约定,2、乙方权利与义务。(4)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沙石加工。根据甲方要求安装沙石机筛网尺寸。各沙石规格满足甲方的使用条件和要求。(5)在生产过程中乙方不得无故中途退场或停产。否则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并由此对甲方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均由乙方全权承担。(6)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满足甲方的需求,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不达标和产量不足,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

2020年9月19日,原告陈善远(甲方)和被告姜凤生(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除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沙石加工合同。条款如下:1、原甲方陈善远采购鹅卵石原材料金额206 600元+洗车费2000元,电费6000元,磅房电脑桌2张共计500元,工资1600元,共计216 700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柒佰元整)。以上此款由乙方姜凤生从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0月10日内向甲方陈善远付清所有欠款。2、此款未付清之前原2020年5月24日甲方陈善远与乙方姜凤生签订的鹅卵石加工合同依然有效。乙方姜凤生付清216 700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柒佰元整)后甲乙双方在滩口加工场地当面销毁合同。此后,被告姜凤生向原告陈善远支付欠款20 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举示的沙石加工合同、协议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善远和被告姜凤生于****年**月**日签订的沙石加工合同以及2020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姜凤生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陈善远要求被告姜凤生立即投资款196 700元的诉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协议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从2020年10月11日起,以196 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善远自愿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善远投资款196 700元

二、被告姜凤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善远逾期付款利息,以196 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善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1.2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姜凤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肖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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