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丛台区。现在邯郸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朋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丛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国栋因与被上诉人王金云、张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宋国栋上诉请求,1、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959号民事裁定,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态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积极开展在线开庭,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以王金云涉嫌刑事犯罪,因新冠肺炎疫情,监狱不能提供开庭场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一审原告诉称

宋国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5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年利率不超过24%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金云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监狱服刑期间。经与邯郸监狱联系开庭事宜,因受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邯郸监狱禁止服刑人员与外界人员接触,因此不能提供开庭场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二)……;(三)……;(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待新冠肺炎疫情解除后,宋国栋可另行起诉。宋国栋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驳回宋国栋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宋国栋分别于2014年7月3号和7月7号通过邯郸银行卡62×××13向被告王金云建设银行卡43×××30转款20万和25万元人民币。王金云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监狱服刑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国栋持有向王金云转账的凭证,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一审法院以受新冠疫情影响,监狱不能提供开庭场所为由,驳回宋国栋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9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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