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小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霏,新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理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江苏华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时集镇时集街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理想,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段小曼与被告袁理想、江苏华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础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理想、华础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小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袁理想、华础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38万元。事实和理由:段小曼与袁理想是亲戚关系,段小曼曾于2008年6月至2012年8月在袁理想开办的华础建安公司任会计职务,袁理想多次从段小曼处借款使用,至今未偿还。双方核对汇总成三张借条,袁理想在借条上加盖了华础建安公司的公章。袁理想一再承诺有钱就还,但至今仍然分文未还。

被告辩称

袁理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理想系华础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理想持有该公司100%股份;华础建安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曾用名为新沂巨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15日,袁理想与段小曼结算后向段小曼出具金额为40万元、18万元、12.38万元借条三张,三张借条上不仅有袁理想签名,还加盖了华础建安公司的公章,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段小曼向袁理想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段小曼的当庭陈述,段小曼举证的借条三张、支出明细表五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理想、华础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段小曼的诉讼请求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书证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本案中,段小曼提供的三张借条原件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认为自身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提供充足的、确切的证据证实其个人财务独立于所设立经营的公司。本案中,袁理想因经营华础建安公司需要向段小曼借款,双方结算后袁理想重新向段小曼出具加盖华础建安公司公章的借条三张,并在三张借条上签名确认,袁理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之外,在袁理想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华础建安公司欠段小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江苏华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小曼偿还借款本金70.38万元;

二、袁理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9元,由袁理想、江苏华础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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