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羊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羊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5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羊某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5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权属不明确。张某主张其基于《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琼(2016)白沙黎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该两项证据仅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并非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能认定该房屋归张某所有。2.涉案土地是2015年11月羊某和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是以张某个人名义购买,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月7日双方离婚时,并未分房、分居,仍然共同生产共同经营。羊某在涉案土地上加盖第二层、第三层房屋。双方于2018年8月3日复婚。故涉案房屋系羊某和张某共同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2016年1月7日张某和羊某已经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所使用土地归张某所有,张某负责偿还24万元债务。离婚后张某已偿还完毕此项债务仅欠建造房屋购买的建筑材料款。故羊某并未出资建造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与羊某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羊某将堆放在张某位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南湖小区住宅用地(地号B25)的自建住宅房里的货物全部搬出;2.案件诉讼费由羊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张某和羊某共同买下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南湖小区住宅用地(地号B25)。2016年1月7日,因感情不和,张某和羊某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协议约定:位于二中后面南湖小区的地皮[即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南湖小区住宅用地(地号B25)]归张某所有,在外所欠的24万元整,由张某偿还。2016年6月24日张某与许高逢签订位于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南湖小区宅基地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张某与许高逢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宅基地转让公证登记。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南湖小区住宅用地(地号B25)于2016年8月19日取得琼(2016)白沙黎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张某,座落为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南湖小区。2018年8月3日张某和羊某在海南省儋州市登记结婚,2020年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羊某就该离婚案上诉,在二审法院张某和羊某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对位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南湖小区住宅用地(地号B25)的自建住宅房未重新做出归属约定。因双方离婚,张某要求羊某将其存放位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南湖小区住宅用地(地号B25)的自建住宅房的货物搬走未果,张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依法取得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羊某提出该住宅楼属共同所有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羊某的行为对张某使用房屋的权利造成侵害,张某主张排除妨害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南湖小区住宅(地号B25)的自建住宅楼[即琼(2016)白沙黎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住宅楼]内货物腾空,并将该住宅楼交付给张某。案件受理费25元,由羊某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羊某提交的证据为:1.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转账给工人的款项;2.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离婚后,羊某和张某仍共同生活,共同建造房屋和偿还贷款。张某对羊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上是羊某偶尔帮张某向客户送货和收款,并将所收款项转账给张某。张某提交的证据为: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张某贷款建造;2.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建造涉案房屋的窗户欠款由张某偿还。羊某对张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是以张某个人名义贷款和还款,但实际上是张某和羊某两人共同偿还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建造涉案房屋窗户的债务确由张某偿还。经审查,本院对羊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张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要求羊某搬离涉案房屋里面的货物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016年1月7日张某和羊某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协议约定: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南湖小区住宅用地(地号B25)归张某所有。随后张某于2016年8月19日取得琼(2016)白沙黎族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南湖小区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故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张某。双方均认可在双方2016年登记离婚之前,涉案土地上已盖一层房屋,货物亦放于第一层房屋内。双方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涉案土地归张某所有且并未对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另作约定,根据房随地走原则,在张某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羊某主张对该层房屋拥有共有权并无依据。且双方于2020年调解离婚时,对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未重新约定归属。故在羊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张某主张羊某搬离涉案房屋里的货物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羊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